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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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办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5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条款。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或认可的制式文本,一式两份,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劳动者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毕业证或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合同签订及鉴证后,用人单位必须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签收,并保存签收凭证。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在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实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按《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改组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与劳动者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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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扩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骋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
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试行审计结果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推进廉政建设,增强审计监督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
  (一)本市广播、电视、报纸及有关出版物;
  (二)嘉兴审计网站及有关内部刊物;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报、公告;
  (五)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重大的政府公共工程;
  (二)重大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
  (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社会公众关注的,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共工程,是指市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的,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并给公众带来广泛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合法方式筹集、获取的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保障的专项资金(基金)。
  第七条 公布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事项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事项的主要工作成就;
  (三)被审计事项存在主要问题的事实和定性依据;
  (四)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情况或说明。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不再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第十条 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公布审计结果所形成的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