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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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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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绍政发〔2004〕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激发和鼓励各行各业广大干部群众投身现代化建设的热情,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决定设立绍兴市市长奖。
  第二条 市长奖的评选要体现公开性、示范性和代表性。
  第三条 市长奖的申报对象为全市范围内对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以及其他方面发展作出重大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
  第四条 市长奖每年评选一次,按“好中选优”原则,评选名额控制在10名以内。
  第五条 市长奖的候选人由市级机关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推荐。由市政府秘书长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评审,确定入围人选,征求市综治委、人口计生委、监察局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对市长奖获得者,颁发由市长签署的“市长奖”证书,给予一定额度的奖金,对其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七条 设立市长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对市长奖获得者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 连续三年市长奖获得者,不再参加评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奖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环发[2002]102号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0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中国合格评定认可中心,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和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精神,国家将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认证认可体系,加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并对现有的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作相应调整因此,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认监委将继续加强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国家环保总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中的作用。为了确保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体制的平衡过渡,保证目前已依法设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审核人员的执业资格不受监督管理工作体制调整的影响,继续发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现将衔接过渡中的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2年7月31日之前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认委”)、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经国家环保总局备案的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21号)和《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33号)的规定,于2002年7月31日前办理登记手续。凡符合环认委、环注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和要求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及培训机构、备案的咨询机构和注册审核人员在重新登记时其资格予以确认。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通知》(国认可[2002]26号)规定的注册资本金、审核人员及技术条件要求,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规定条件。
二、凡要求新设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于2002年8月1日起开始审批登记和认可。
三、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工作调整过渡期内,各管理机构应继续按现行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已经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和审核员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已经受理申请、尚未完成认可/注册过程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审核人员,自2002年8月1日起继续进行后续的认可/注册工作。
四、对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调整和衔接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事宜,由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共同研究决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