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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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5]2号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从严治招,加强管理,深化高校招生改革,综合整治招生考试环境,使高校招生制度建设继续取得进展,使招生考试环境治理取得明显成效。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高校招生实施“阳光工程”,是落实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举措。实施的重点是确保招生录取工作全程公开、信息透明,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设计实施方案,狠抓落实。

  二、狠抓考试安全,确保万无一失。安全保密是国家教育考试的生命线和首要任务。各地要在巩固2004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任务,常抓不懈,务求实效;确保所有试卷保密室、答卷保管室等安全措施全部达标;加强对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作弊、有组织群体舞弊等严重考试违规行为的防范和打击,使高考违规率进一步下降。

  三、严密组织,高标准完成高考分省命题任务。有关省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在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保障;加强对命题教师的遴选和组织管理,完善命题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试题质量和命题安全;深化考试内容改革,发挥命题的积极导向作用,推进素质教育。

  四、认真做好外语听力测试实施工作。从2005年开始,普通高校招生对考生外语听力测试不再做全国统一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教育实际自行决定外语听力测试的考试形式、时间和计分办法,并将成绩在录取时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在高考中进行外语听力测试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播放设备运转正常,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妥善处理各类偶发事件。

  五、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自主选拔录取改革试点。试点高校要坚持报考条件明确化、工作程序规范化、选拔办法公开化、录取结果公示化,狠抓各个环节监督落实;加强对试点情况的跟踪研究,不断改进有关工作。对被举报有违规招生的高等学校,一经核实,坚决清退考生、处理相关责任人,取消其自主选拔录取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严格各种特殊形式招生管理。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外语非通用语种、保送生、艺术特长生、艺术专业、高水平运动员、自主选拔录取以及定向就业、民族预科等招生形式,公开选拔标准和录取办法,加强对测试过程的监管,公示备选资格考生名单和录取结果。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不得指名录取考生,严禁利用调整计划乱收费。

  七、积极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将招生宣传作为重要工作进行专项部署,根据招生进程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工作方案。要主动加强与宣传部门的协调配合,牢牢把握舆论主动权,积极引导舆论导向;对突发问题的处理过程、结果及宣传要系统研究,一并进行。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八、严格规范独立学院招生行为。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独立学院要全面如实介绍学校办学性质、条件和收费标准等招生信息,不得做任何可能误导考生的宣传和承诺。独立学院招生广告须经申办高等学校和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在招生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录取。严禁未经省级招办擅自组织生源、未经省级招办核准拟录取名单擅自寄发录取通知书。

  九、建立并完善招生考试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本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责任明确到岗、落实到人。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严肃查处顶风违纪案件,维护考生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高校招生和教育的良好形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各高等学校。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

  一、报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具有报名资格、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地报名。在报名时,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

  在中国定居并具备报名资格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结合本地区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开展网上报名试点工作。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应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专业志愿等。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考生电子档案

  5.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五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应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校验、确认,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法律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法犯罪行为。

  四、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应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可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考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办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绝密级事项;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为秘密级事项。

  15.省、市、县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

  21.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是其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的重要依据。招生章程由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高等学校应于5月1日之前在本校网站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24.招生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它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汇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29.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专用软件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核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属高等学校拟跨省安排的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32.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汇总、核定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3.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按时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4.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以及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迳送的面向本地招生的分学校分专业高职(专科)招生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八、录取

  3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实行属地化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应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以上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经省级招生委员会在报考当年组织测试、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相关项目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并须报教育部备案,经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高等学校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并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巧立名目向考生收费。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报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相应录取考生名单,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三天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单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

  5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本科层次录取须在7月31日之前结束,专科层次(高职)录取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考生可通过各省级招办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单、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二十天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各有关省级招办须根据高等学校所传报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名单,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考生数据库中对相关考生予以注销,并对此部分考生另行建立《自行放弃入学资格考生备案数据库》,报教育部备案。

  56.单独组织招生考试以及接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单考及保送生招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各省级招办须在8月25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

  57.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少数开学后新生报到率较低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有关省级招办在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它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招生经费

  6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6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及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等给予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罚;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二、附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侨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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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及原料生产过程中应用了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孔吸附树脂的相关资料
  1、大孔吸附树脂规格标准。标准内容应包括大孔吸附树脂名称、牌(型)号、结构、合成原料(主要原料、交联剂、致孔剂、分散剂等名称和规格)、外观、极性和粒径范围、含水量、湿密度、干密度、比表面积、孔径、孔隙率、孔容等,并提供大孔吸附树脂标准级别等。
  2、大孔吸附树脂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
  (1)大孔吸附树脂性能简介、适用范围、主要原料和添加剂种类与名称;
  (2)残留物(包括未聚单体、交联剂、主要添加剂)及其残留量检测方法和限量标准及依据;
  (3)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包括新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再生处理方法和操作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以及可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法。
  3、生产批号、生产时间、产品检验报告书。
  4、相关证明文件。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营业执照及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等。
  (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
  1、制备工艺中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与依据。详细说明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研究或文献资料。
  2、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和合格标准。预处理方法包括考察预处理溶剂的种类、用量、浸泡时间、流速、温度、pH值等工艺参数和操作规程。
  3、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大孔吸附树脂型号的选择、比上柱量、比吸附量、比洗脱量、树脂柱的径-高比、提取液的适宜上柱温度、pH及流速、解吸附溶剂及其条件的选择、解吸附终点判定方法等研究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4、大孔吸附树脂再生方法的确定。大孔吸附树脂经使用后,吸附能力下降,应进行再生处理。根据功效成分和大孔吸附树脂的理化性质,制订大孔吸附树脂再生处理方法及其合格标准,申请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列入企业标准的附录。
  (三)使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制造的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请时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详细资料,原料的制备工艺和详细的质量标准,包括原料中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标准和检测报告。申请人应提供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原料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检验报告。
  (四)大孔吸附树脂及其纯化工艺等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四条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孔吸附树脂应用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以后的大孔吸附树脂中的有机残留物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苯乙烯骨架型树脂要求苯的残留量小于2mg/kg、二乙烯苯小于20 mg/kg。对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限量标准。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再生后的比吸附量仍下降达30%以上时的大孔吸附树脂。
  (三)应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进行检验或复核。对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制备的原料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μg/kg,并将此列入企业标准。如果原料质量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免测该保健食品终产品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含量。
  (四)建立树脂残留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列入企业标准。
  (五)对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其产品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 μg/kg。

  第五条 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参照苯乙烯骨架型并结合具体品种制定相应的残留物及残留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原则上不得以多个动植物原料混合后再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

  第七条 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保健食品所用原料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和《意见》落实监督检查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前期督查工作成果,切实提高救助工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救助工作规范运行,现就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是国家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托底性民生保障和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及面广、资金量大的重大民生项目,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事关小康社会全面建成。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保民生、维稳定、促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救助对象认定不够准确、审批流程不够规范、工作责任不够落实、监管机制不够健全、基层能力建设明显不足等问题,影响到社会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当前,全党正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突出问题,需要找准症结、治根治本,需要从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入手,进一步加大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监管力度,有效规范从业人员职务行为,减少错保、漏保、骗保现象的发生,防止挤占、挪用和截留社会救助资金,及时发现、纠正、惩处“关系保”“人情保”,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实施,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
(一)社会救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地方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等。
(四)社会救助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社会救助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省市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五)社会救助突发重大事件处置情况。包括地方社会救助工作专项整治情况;社会救助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社会救助重大案件交办查处情况;社会救助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
(六)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管体系;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等情况。
(七)其他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的事项。
三、不断丰富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监督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扩大外部监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建立报告制度。对纳入监督检查的事项,实行定期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初将上年度工作情况向民政部报告一次,并同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定期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社会救助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省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深入了解情况,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解决意见。民政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强化日常监管。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事前、事中监督,推进社会救助监督管理常态化。各地要通过优化社会救助工作流程,完善相关制度办法,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开透明。经常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四)进行情况通报。上级民政部门要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下级民政部门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指导工作开展。要及时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民政部定期通报全国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并根据需要适时报告国务院。
(五)拓宽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对社会救助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民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社会救助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激励约束机制
(一)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将社会救助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办法,科学设定绩效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明确考评周期和考评方式,对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测评,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提升制度整体效益。
(二)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制定出台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责任追究范围、内容、方式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三)完善社会救助激励机制。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成果运用,将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与分配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工作经费挂钩,采取“以奖代补”、“奖补结合”等办法,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采取多种方式交流社会救助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协作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完善工作规则,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落实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责任。要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通报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会同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社会救助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的社会救助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及时移交纪检、公安、司法等部门调查处理。
六、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是民政部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强化监管责任的有力手段,是从根本上、长远上防止和减少社会救助工作各类问题发生的有效举措,是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保证。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能力建设。加强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队伍整体素质能力。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切实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宣传,扩大影响,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并监督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提升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大力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建设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系统有效衔接、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社会救助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对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动态实时监测,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各地要将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作为践行群众路线、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