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54:58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键词: 保险合同,疑义,合理性
  内容提要: 作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一项特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对于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学者们对其合理性不断提出质疑,因此,有必要对该原则之正当性进行分析检讨。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此种解释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1]在英美法中,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含义时,应当采取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2]目前,美国的理论界与法官们都十分重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美国的保险诉讼中已经处于中心地位。[3]还有学者认为,在保险诉讼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法官们习惯使用的解释工具。[4]与之相对,大陆法系也采纳了该解释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契约有疑义之情形,应作不利于订立此种约定的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5]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也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此外,意大利、日本、以色列、荷兰、瑞典等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6]
  我国的立法也遵循了该原则,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即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关系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历史溯源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引入保险法最早开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在英国,有一承保海上保险的人叫理查德·马丁,1536年6月18日他将其业务扩大到寿险,并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2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因而保险合同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受益人则主张保险期限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并要求马丁承担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的起草人总是保险人,所以在美国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认为是“反保险人学说(contra insurer doctrine) ”。同时,由于美国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依据判例法调整的,因此,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无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于“含混的合同语言”,所以在美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被称为“含混学说(ambiguity approach) ” 。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项制度或原则之所以存在,总有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关于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8]
  1.弱者保护说。现代社会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会将其与普通合同区别对待,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差悬殊。[9]事实上,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作为消费者的弱势群体,而与之相对,随着现在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因此,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根本没有对等的谈判能力。而保险人却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2.专业技术说。保险人通过运用大数法则,将可能遭遇相同类型危险的大量被保险人聚集起来,使其形成一个大的“危险分散池塘”。池塘中被保险人的数量越多,危险分散就越容易实现。[10]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将其可能遭遇的危险分散给池塘中的其他被保险人,这样一来,将不幸集中于某个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由于保险具有的专业技术特性,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会使用许多专业术语和技术条款。如果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实无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遇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3.附和契约说。对争议保险条款作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事实上,不论投保单、保险单还是保险凭证,其条款大部分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的,在拟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多对自身有利,并已实现了格式化。由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之内容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实无讨价还价之余地。[11]在这种情形下,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完全流于形式,既然投保人对于契约内容之商定自由已被剥夺,则当保险契约条款之用语有疑义时,自然应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之解释。正如Bradley教授所言,保险公司是最终决定保险条款内容的主体,在保险条款发生疑义时,要求被保险人来承担条款疑义的不利后果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12]
  4.利益衡量说。在二战后的自由法学运动中,利益法学派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他们认为,法官应摆脱机械逻辑规则的束缚,探求衡量各种利益并为之取舍,在有许多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应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探求于今日之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根据此观点,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也应充分衡量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虽然争议的缘由和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就在保险人一方,但衡量利益时应针对作为弱者一方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强调而予以特殊保护。[13]
  5.成本分析说,该说认为,当保险条款用语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如果无法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法院应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解释保险合同,这样可以督促保险条款拟定人在使用相关词语的时候更加细心和谨慎,并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更加精确与明晰,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并进而节约诉讼资源。[14]
  6.风险高效分散说。Abraham教授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遭受了现实损害,根据“深口袋理论”,法官应当看到保险公司更有能力承担上述损失并借助保险基金高效地将上述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被保险人。事实上,许多法官也认为,在风险分散上,遵循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比仅仅局限于保险条款的具体用语更为高效。[15]
  7.合理期待说。合理期待原则是保险法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所采用的最新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16]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力量,例如早期的劳合社保险,保险人在劳合社咖啡店寻找投保人,兜售保险,双方谈判的时间充足,同时因为交易类型简单,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容易有清晰的了解。[17]但时至今日,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千变万化,其每天签订的保险合同数以万计,这就决定了保险合同不得不进行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处理,保险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又促成了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而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保险人极为有利。所以,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按照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18]
  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七种学说各有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一旦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双方所能利用的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资源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与解释能力严重不对等。此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格式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境遇更是雪上加霜。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时所面临的困难,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利益。[19]因此,考虑到保险合同的不平衡性,以及保险行业的“准公众商业性”,[20]各国纷纷引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重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1]
  值得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如同保险公司那样水准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22]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合同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等;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明确合同条款的含义。在美国的保险法理论中,一般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适用于狭义的合同解释。[23]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建立在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之上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严格的条件。[24]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只有在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25]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探究当事人的意图时,可以采用隶属于该一般原则的一些辅助规则,如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只有在运用意图解释原则以及该原则的相关辅助规则仍不能正确解释保单条款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方为可能。[26]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如果合同文字语义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法院或仲裁机关也不能对此条文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此可见,“疑义”的存在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1.词句含义的逻辑边界不明确,存在一个语义的集合。比如说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仅约定保险标的为“企业的财产”,那么此处“财产’一词就可能包括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存货以及企业拥有的各种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2.词语普通含义与专业含义间的差异,例如,在保险合同用语中,1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16 mm,或24小时内雨量大于等于50 mm的雨才叫暴雨,而我们日常用语中的暴雨却并无此严格标准。3.词句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等效含义。比如在保险合同中,仅规定朴次茅斯港(Portsmouth)而未规定具体地点,而世界上共有5个朴次茅斯港,其中1个在英国,另外4个在美国。4.词句笔误或打印错误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中将车辆“自燃”一词错误打印为“自然”。5.词句在合同中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对同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27]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事先准备或印就的保险单上,根据不同的险种规定的有关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事项,它往往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由于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因此被保险人并没有机会参与基本条款的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保险条款存有疑义的情况,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该条即为对特约条款的规定。特约条款是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凡对于过去、现在或未来之事项,无论本质上是否重要,一经特约,即成为保险契约的一部分,有绝对之效力。[28]对于特约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拟定享有平等的权利,条款的最终形成也是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四)法院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目的而确认不合理的解释,英国枢密院1921年在审理condogianis诉Guardian Assurance Co.一案时,即拒绝采纳被保险人建议的对其有利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超出了“合理解释的范畴”。另外,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结果将违反法律或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该原则亦不应予以适用。[29]
  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理性之质疑
  尽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得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拥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该原则一直受到保险公司的强烈排斥,由于保险公司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直接受损方,所以其对适用该原则的反对态度是不难理解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提出了疑问,并对该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综合来看,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
  学者们反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由之一是该原则的适用导致司法权力肆意介入保险市场从而降低了保险市场效率并进而导致保险费率的不断攀升。[30]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前提:[31]一是保险公司必须能够精确厘定承保风险,从而准确算定保险费率;二是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大量的同质风险并以此建立风险分散池塘。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上述两个前提的时限。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直接冲击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准确测算承保风险。理论上说,标准保险合同条款代表了承保风险,其发生概率和范围都是事先精确测算好的。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却不得不提高保费以应对法院不断扩充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事实上,虽然保险公司可以测算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但其却无法预测某位法官在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倾向上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不提高保费来应对上述风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增加事实上是由于法官随意扩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行为导致的。[32]另一方面,当法院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解释保险条款并扩充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时,实际上扩大了其他所有类似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将某一受害人的损失转移给其他大量的被保险人,而且也导致保险公司建立的风险池塘出现费率算定上的偏差。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
  在保险条款有疑义时,许多采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拒绝采用其他外部解释方法来消除条款的疑义,而是直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方式解释保险条款。这样的直接后果是,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动力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条款。[33]此外,由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官通常不会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总是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风险。这导致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更加忽视对合同条款的斟酌并无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因其知道一旦发生诉讼,法官总是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自己的损失也总是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4]由此可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消费者对保险条款的注意程度进一步降低,这使得原本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为高效的信息沟通产生的风险分摊方式被彻底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站在自己角度上直接作出鲁莽的裁判。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
  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人们很难预期应当如何解释保险条款,司法判决因此出现不确定性。原因主要在于:疑义解释原则本身的含义也是非常模糊的,许多法官也不知道应当怎样解释保险条款才是合理的。因此,不同法官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同一位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很难保持司法裁决的前后一致。[35]由此可见,该原则的适用使法院裁判稳定性原则遭受沉重打击。
  (四)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
  有学者认为,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事实就是附合合同与标准化语言,尽管上述因素对保险公司有利,但给投保人也带来了很多好处,他们能够以更有利的保险费率获得更稳定的承保范围。事实上,即使保险合同采用逐一协商订立方式,也未必比标准合同形式更为合理,因为单个投保人缺乏相关经验,当其单独与保险人谈判时,想要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乎是不可能同时也是相当困难的。[36]
  (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滥用之可能
  有学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甚至将其适用于某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包括保险公司。事实上,那些经验丰富的投保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之处在于,他们有足以与保险人抗衡的经济实力,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服务,甚至有些公司还专门设立了风险管理部门。依靠上述专业团队的帮助,投保人完全扭转了劣势地位。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甚至强于保险公司,此时,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在上述场合下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禁止适用该原则。例如,在American Home Products Corp.v.Liberty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37]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适用传统合同法解释原则,理由是,在该案中被保险人并非普通自然人而是在60多个国家拥有分支机构并雇佣了大约5万员工的大型跨国公司,被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实力决定了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四、代结语:对质疑的反思
  由上文可知,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若干质疑。事实上,某种原则或制度都有其适用的范围或边界,具体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对于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或那些聘请了经验丰富的律师或保险经纪公司的投保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确实应当抛弃,否则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为一种辅助解释原则,只有当适用一般解释原则仍然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才能采用。具体说来,只有当适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仍无法清楚解释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问题,由于法院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确实可能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但是应当看到的是,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是保险公司一手拟定的,通常说来,投保人只能用脚投票,选择某家公司的保险条款或者放弃选择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保险条款,但其对保险条款的具体拟定并无谈判与磋商的机会和能力。如果保险条款出现疑义,就极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而因为保险人是上述模糊条款的制订者,所以他们理应承担条款模糊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含义模糊的不利后果,该后果也是暂时的,因为保险人大可以重新起草合同条款并使条款的含义尽量明确化。在这种情形下,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市场效率的冲击就会进一步变小。
  对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沟通问题,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无论法院是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人都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条款的内容。此外,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并不知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存在,其在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会努力阅读保险条款并尽量与保险人进行沟通以实现高效的信息沟通。针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不确定性的问题,应当看到的是,之所以法院针对疑义条款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是保险人完全能够控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修改与变更,如果保险人仔细斟酌条款并尽力消除条款中的模糊与歧义之处,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自无适用之余地,当然也不会出现司法判决前后不一致及不确定性的问题。最后,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脱离了现代保险合同的订约现实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原因在于,虽然格式合同与标准化语言的应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好处,但这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并不相抵触,换言之,不能以格式合同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为由拒绝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学者们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应当看到的是,在普通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与专业知识上相差悬殊,当保险条款使用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双方当事人的理解能力严重不对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了大量的专业术语,文字冗长而且艰深难懂,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根本无法准确理解保险条款所要表达的含义。更何况,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因此,在条款有歧义或者含义模糊时,理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来解释。



注释:
[1]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集》,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2]See Robert E Keeton, 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s, Harvard Law Review 1970, v. 83,p.967. Mark C. Rahdert,Reasonable Expectations Reconsidered, Connecticut Law Review, 1986, v. 18,pp.335—336. Jeffrey W. Stempel, Reassessing the "Sophisti-cated" Policyholder Defense in Insurance Coverage Litigation, Drake Law Review, 1993,v.42, pp. 818—819. David S. Miller, Insurance as Contract : the Argument for Abandoning the Ambiguity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1988, v. 88,p. 1849.
[3]Jeffrey W. Stempe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p.518.
论我国刑事侦查的公正与效率目标

毛立新

【摘要】刑事侦查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目标。笔者以新时期经济市场化、法制现代化进程为背景,提出追求公正与效率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并分析了公正与效率目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和要求,就加强侦查制度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侦查 公正 效率 改革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乃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i]。与此同时,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公正在法律中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 [ii]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刑事侦查工作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追求公正与效率。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一、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

在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中国加入WTO并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大家庭,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一)刑事犯罪不断升级的挑战。市场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上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机遇、条件增多;而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机制明显弱化,新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这决定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必然有增无减。从统计数字看,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到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达到445万起,增长了六倍多。未来刑事犯罪加剧、升级的趋势十分明显,特别是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贪污贿赂、金融诈骗、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以电脑和网络为代表和作案手段的高科技犯罪等具有世界性的五大犯罪浪潮,必将在我国迅猛发展。[iii]

(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庭审制度、调整了强制措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加强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则要求继续改革刑事侦查制度中陈旧、落后的内容,建立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相匹配的民主、科学、文明的刑事侦查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要求刑事侦查部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增强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我国已经加入WTO,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必须接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贸易规则的约束,向国际刑事司法标准靠拢,扩大人权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面对刑事犯罪不断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刑事侦查工作暴露出许许多多不适应之处,集中表现为:

(一)侦查破案的能力不强,侦查效率不高。由于刑事侦查体制不顺,条块分割,指挥不畅,行动迟缓;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侦查专业手段和基础业务建设十分薄弱,情报信息不灵;侦查模式老化,破案手段单一等原因,导致侦查破案的效率不高。相当部分刑事案件没能快速、及时侦破,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威胁,社会治安是依然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2003年3月1日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二次全国百姓安全感调查显示,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

(二)执法不公、不严,侦查违法现象突出。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主要有: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利用疲劳战、车轮战、变相体罚逼取口供及引供、诱供行为普遍存在;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突出,使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在采取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特别是近两年来,媒体接连曝光各地发生的“刑讯致死人命案”“处女卖淫案”“夫妻看黄碟案”等,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侦查工作的严厉批评,专家学者纷纷呼吁严格约束侦查权。

以上说明,新形势下的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不足的困境。为应对挑战,摆脱困境,公安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另一方面,还必须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严格公正执法,切实保障人权。也就是说,追求公正与效率构成了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主题。

二、公正与效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与要求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在刑事侦查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事侦查中的公正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侦查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iv]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理,包括: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错误立案、错误采取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在立即纠正的同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侦查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在侦查工作中体现和要求是:坚持以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对刑事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特别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刑事侦查中,实体公正是侦查机关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最终导致公正受损。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当侦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并惩罚犯罪无法实现时,正义便无从实现。当然,笔者强调二者同等重要,并非排斥在一定时期内有所侧重发展。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侦查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严重倾向,因此,必须大力提倡程序公正的理念,重点采取措施促进程序公正,加强人权保障。

(二)刑事侦查中的效率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侦查资源,降低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成本,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刑事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侦查资源与取得的侦查成果之比例。

侦查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侦查质量。即侦查工作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实践中,往往用批捕率、起诉率与退查率的高低来衡量侦查质量的高低。二是侦查速度。即一定时间内的侦查工作量,主要体现为单位时间内的破案数;就个案而言,体现为侦查破案周期的长短。三是侦查投入。即侦查中除时间消耗之外,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保障侦查工作开展。三要素中,侦查质量是侦查效率的基础,没有质量的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侦查速度是侦查效率的关键,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投入是侦查效率的必要条件,没有投入就不可能产生效益。

一般来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率就愈高。因此,刑事侦查中实现效率目标的主要途径为:积极推进刑侦技术和专业手段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增强侦查取证能力,使侦查成果既有数量又有质量;理顺侦查体制和简化侦查环节,使侦查活动迅速、有效进行;对侦查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强化科学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由此可以看出,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推行以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实行侦查审一体化、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内容的刑侦改革,其主要目标取向在于提高侦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