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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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1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主体。省环保局委托省焦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解缴。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市、县环保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系数核定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后执行。
因环保设施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吨焦征收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焦炭生产企业的实际生产量由代征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县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条 市、县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和焦炭产量,核定企业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在媒体上公布,并向企业下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于公布当日通知代征单位。
焦炭生产企业对公布的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公布的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条 代征单位可向焦炭生产企业派专管员,利用现有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查验票据,补收费差、量差;完善现有的焦炭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全省焦炭生产企业数据库,对焦化企业产运销情况实施监控,为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提供依据。
代征单位应依照环保部门按规定核定的排污费和企业实际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相应产量安排运输计划。对企业提出的超出核准焦炭产量部分,不予安排铁路运输计划,不予发放公路运输附票。特殊情况的,经代征单位认定并报环保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环保部门根据公布或复核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填写“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和“缴款书(五联)”,委托代征单位送达焦炭生产企业。
第八条 焦炭生产企业要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不得拖欠。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健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焦炭生产排污费应缴、实缴和欠缴情况,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欠缴情况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由省焦炭集团公司汇总全省征收情况报省环保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季度下达,按月征收。代征单位在每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前,要核实企业上月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情况,对没有足额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不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定期对账、查账制度,认真核对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缴库数额与分级次比例、金额,并及时与同级国库对账,确保票账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一致。
第十三条 征收工作经费补助及超收奖励按分级负担的原则执行,从各级留成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中列支,其中:省财政负担20%,市、县财政负担80%。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发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由同级财政按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入库数的3%予以核定解决。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超额征收部分按10%予以补助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由市、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上报省环保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情节严重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代征单位依据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中止相应的铁路运输计划、停发相应公路运输票据;对被决定关闭的供电部门不再供电;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收回配额另行分配。
(二)对未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上路运输的焦炭,由环保部门委托代征单位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补征,具体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欠缴、缓缴和减缴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仍由代征单位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解  缴
第十八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县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市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1∶1∶8的比例分成, 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80%缴入市财政。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排污费,按属地原则分级按比例解缴国库,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省财政、环保部门应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行文明确排污费解缴方式。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焦炭生产企业以及在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应使用“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征收款项,并填写“缴款书(五联)”于24小时内将征收的款项缴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留省级的10%,按规定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全额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依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五联)”和“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征收政策,确保足额征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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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2001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 “十五”计划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实施“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对贯彻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一考虑,统一部署,真正把“四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要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目标,坚持学用结合,齐抓共管,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把全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向前推进。要认真总结15年来我国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经验,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加紧法制宣传教育的立法工作,努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努力促进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