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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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 徐州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逐步完善人事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经济建设,根据《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政策和程序,为用人单位或各类人才个人代办有关人事业务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应做到规范、周到、优质、高效,并根据人事制度改革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断完善和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人事代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 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负责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凡代理单位及代理个人较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报成立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人事代理分支机构,在同级人才服务机构的指导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展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人事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才服务机构以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三章 人事代理对象
第七条 下列对象应当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代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区街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徐代表机构、外地在徐企业及驻徐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等无主管部门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的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待业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除按照国家政策性规定安置的人员外,事业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
(六)国家机关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国家机关新进工勤人员;
(七)辞职、辞退、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其他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
第八条 人事代理对象中具有工作单位的实行单位委托代理,其它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代理可实行全员委托,也可以将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九条 人事代理对象在代理期间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流动时按照原有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事代理项目
第十条 人事代理项目分为管理项目和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办理的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事代理项目,具体包括:
(一)保管、收集、整理、传递代理人员人事档案,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等; (二)托管人事关系,办理代理人员流动手续;
(三)负责工龄计算,核准并记载档案工资;
(四)代办出国(境)政审初审及边境通行证等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任职资格的申报、考试有关手续;
(六)负责高校、中专校毕业生见习期管理和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七)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试用期人事管理;
(八)为代理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九)负责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人事争议协调;
(十)办理代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十一)协助办理代理人员的退休手续;
(十二)办理代理人员的户籍关系挂靠;
(十三)为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有关奖惩事宜;
(十四)受理代理人员伤病残鉴定的申报工作;
(十五)接转和管理代理人员中的党、团组织关系;
(十六)受理国内、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认证;
(十七)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代理人员用人计划申领手续;
(十八)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是指人才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的社会化服务项目,具体包括:
(一)人事政策咨询;
(二)代办各类人才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提供人才租赁;
(四)提供人才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服务;
(五)推荐尚未落实单位的个人代理人员就业;
(六)提供人才供求信息查询服务;
(七)组织代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求代理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项目由代理对象与人才服务机构签定合同确定,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者多项委托代理。
服务项目的代理,应由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与人才服务机构商定,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人事代理工作及人事代理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适时对代理项目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事代理登记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单、档案、聘用合同书及相关材料。
国家机关为试用期内的工作人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提供录取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辞职、辞退、解聘等尚未落实单位的人员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应当提交辞职、辞退、解聘等证明及其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或者待业的证明材料;
(二)从事私营、个体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试聘期毕业生,应提交就业协议书、试聘用合同书、派遣证和单位介绍信等材料; (四)应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提交聘用单位证明、聘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以及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在核准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与代理单位或者代理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确立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人事代理证件。
第十七条 单位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合同化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合同经主管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鉴证后,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聘用人员的档案接收手续,代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代理期间,代理单位与代理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代理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变更人事代理关系;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代理人员,仍视为其代理人员。
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代理人员失业的,代理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才服务机构审查,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章 人事代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应当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的人事档案擅自所作的记载,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职称评定管理部门不受理其申报、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按照规定保管人事档案期间的工龄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人事代理人员建立考绩档案,每年底与其它所形成的需要归入档案的材料一并汇总后,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及时转入人才服务机构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要求流动而被单位除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保管,原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保管上述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必须在用人单位的编制结构和进人计划内实行人事代理,并纳入用人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新进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新进各类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从其改企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应为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设立人事代理人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账户,凭人才服务机构鉴证的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人事代理人员代缴社会保障金。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应设立人事代理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人才服务机构为代理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人事代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市政策性规定的费用减免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事代理协议及时足额地缴纳代理费用。对违反协议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代理费用的,人才服务机构有权中止代理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中发生纠纷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施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原制定的有关人事代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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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2号)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和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创业;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聚集区等多种形式支持创业。
  第二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环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各类企业园区优先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为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造、整合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通过技术改造和提高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落后技术,提高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及配套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 政府川府函〔2000〕231号批复,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应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审查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

  为加大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力度,促进住房建设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 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 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 际,就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目标指 导 下,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 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逐步深 化。
  (二)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 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下同)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规范和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加 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市市情的城镇 住房新体制。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截止1998年12月31日,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 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住房货币分配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贴和住房 公积金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即实行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系数的办法)等。 根据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房价收入比(即本市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 用 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及其以下的泸县、合江县不执行住房 补贴,但可建立住房补充公积金制度,即对夫妇双方均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或参加 了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未达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适当提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缴交率,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最高不得超过11%。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市区(含市本级及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在停止住房实物 分配后可实行住房补贴。
  (一)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发放范围: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它事业 单位和企业。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决定是否 实行住房补贴,但补贴标准不得高于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补贴的最高标准。
  (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对象:各单位在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夫 妇双方均未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下同)和集资建房(含以商 品房方式购买,但实际享受有关税费减免、购房补助或土地优惠价格等具有集资建房性质的 商 品房下同),或虽参加了房改购房和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标准:住房补贴标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职工工资、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等因素测定, 每两年公布一次,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资金来源: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 住房补贴 资金,主要从同级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房改统筹资金、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单位 自有资 金中划转解决;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单位 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公益金、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 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五)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 “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使用”的原则纳入政策性住房资金,由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实行专户管理。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补贴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六)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后,职工购房资金的来源 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及住房补 贴等。
  (七)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发放方式: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 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三、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要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发〔1998〕23号 , 川府发〔1998〕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市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划分为三个层次:高 收 入家庭购买、租住商品住房,房价和房租受市场调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 低收入家庭租住由政府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职工家庭收入线依据职工家庭 工资、住房面积标准、住房价格和房价收入比等因素测定。近期内,我市职工家庭收入线可 按以下房价收入比测定:高收入家庭为4倍及其以下,中低收入家庭为4倍以上, 最低收入 家庭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测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新的住房供应体系的要求, 按照上述原则认真测算,搞好本地区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工作。职工家庭年均工资暂以县 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以家庭总收入计 算。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登记制度,尽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
  (二)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管理工作。廉租住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以 盈利为目的的住房,主要从腾空的现有公房中解决,也可由市、县、区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 部门组织兴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财 政支持、税费减免、给与开发单位开发性补偿和允许在10%以下的腾空房中收取市场租金予 以补贴及利用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等措施,扶持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向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中的无房户出租。当职工家庭收入提高后,超过租住标准或另有住房 后,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租住。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严格控制设 计标准,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要严格控制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其成本由征 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1%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等因素 构成。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和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房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进 行职工家庭住房普查,并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
  四、做好原有房改政策与本方案的衔接工作,实现房改政策的平稳过渡
  要围绕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因地制宜、综合配套、实现房改 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加快我市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一)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 的缴交率不得低于5%, 有条件的单位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在此基础 上适当提高。要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我市行政、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 1999 年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应达到100%,财政定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达到90%以上, 企业和企业 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达到60%以上。今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目标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市住房 委员会和各县区政府,纳入政府目标进行考核。要在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基础上,努力 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各县区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原则上应达到归集总额的60%以 上。同时,要建立和完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个人查询系统,实行住房公积金的电算 化管理,不断完善房委会、财政、审计及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二)加大租金改革力度。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 促进房屋租售价格的协调和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的改变。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原则上达到 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房租支出超过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部分,可用个人缴存 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 ,经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公有住房提租幅度可适当减小,确有困难的可暂缓提租。 各地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要对其他腾空旧住房继续推行缴纳租赁保 证金、实行新租的制度。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职工和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非在职优 抚对象及执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其房租按《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川府发〔1995〕18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1998年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 题通知》(泸市府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实行减、免、补的政策。
  (三)积极出售公有住房。对目前凡应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现有公有住房而未出售的, 原则上在2000年内要出售完毕。凡在2000年内出售的住房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出售,取 消一次性付款折扣。2001年起,房改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轨。凡本单位公 有住房被外单位人员租住(占用)的,产权单位应负责收回或按被占住房同区位市场价出售 给租住(占用)人。
  (四)按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未转换为全产权的,在2000年内原则上均应转换为全产 权。凡2000年内转换产权的,可按当年度房改售房成本价计补房款;2001年起转换 为全产权的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含公摊面积,下同)补足房款,职工所购部分产权 住房未转换为全部产权的,不得上市交易;在发生继承时,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足 房价款。各单位不得以任何违背房改政策的理由拒绝职工完善全产权。
  (五)加大清房力度,规范住房行为。凡两处以上购、占房的,均应 严格按省委办 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川委办〔1996〕58 号)的规定退出多购、占的住房。对因区划调整等原因退出有困难的, 暂可一处购买一处租住,但在2000年内必须过渡到按成本租金交纳房租。超标准两处以上购 、占或一处购买一处租赁的房改房不得上市交易。
  (六)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本方案确定的停止实物分配住房日期以前经批准, 并于1998年底前开工、1999年底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允许各单位按原有的房改政策规定向 职工出售。政府组织并已列入在建的统建房、安居房、广厦房和解危解困房,应在1999年内 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并轨。
  (七)继续做好未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企业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外的 其它事业单位的集资建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集资建房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 提下,立足于在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费用可部分或全部计入建房成本 。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单位可适当给予优惠,但职工个人的实际支出不得低于当地住房 分配货币化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负担比例。职工集资建房,由职工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对集资建房项目,计划、建设、税务等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优惠扶持政策。
  五、发展住房金融,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
  各级政府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62号令)的规定,坚持“房委 会决策,中心运作, 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办法 。各级住房委员会应组织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尽快出台利用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向职 工发放住房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办法,报同级政府审批实施。各商业银行要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各商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个人购买商 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办法,努力提高个人购房支付能力,促进住房消费。
  六、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
  为实现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序、合理流通,根据国发〔1998〕23号、 川府发〔1998〕77号、省政府第130号令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职工已购公有 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0〕22号)文件精神,结 合实际,以规范住房交易市场为手段,以鼓励住房正常流通促进住房消费为目的,以合理划 分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为原则,允许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各县区 政府要加快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尽快拟定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要大力改进工作作风,切 实简化交易手续和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七、改革现行住房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物业管理
  为适应住房新体制的建立,要加快住房管理体制的改革,将目前以国家统管、单位自 管为主的体制逐步转为业主自治和与物业管理企业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 管理体制。房地产部门要抓紧制定物业管理办法,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非小区住宅的已购公 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的物业管理。对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要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建立健全业主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各地要大力发展多 种形式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企业,规范其经营行为和服务收费,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管理经费来源,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八、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 强领导,按川府发〔1995〕 180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实 施方案批复》(川府函〔1996〕100号)、川府发〔1998〕77号文件规定, 健全工作机构, 理顺管理体制,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各项房改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结合泸州市的实际,抓紧制定 好《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尽快报市住房委员会、市政府讨论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 抓紧制定本县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 ,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文件,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企业住房新体制的建立,应坚持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 原则。有条件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结合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分离出去。
  (四)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各县区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须经市 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违反省市政府统一政策、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 价或变相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少计住房面积、降低等级出售公有住房、用低于市场价处理超 标准住房、擅自扩大住房面积标准、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拒不将公有住房 出售收入上缴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而挪作他用、以及多处占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违纪行 为,各级监察、房改部门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 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本方案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1.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2.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3.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申办程序

附件一:

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制度改革力度,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促进住房新体制的建立 ,从根本上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 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夫妇双方均未 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 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采取发放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 公积金的方式。今后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等。
  第四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以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以及 政府公布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企业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也可根据自身实际确定适合单位住房情况的住房面积控制 标准,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最高标准。
  5.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面积标准,已参加房改购 房的职工,不得因住房补贴控制面积标准的调整而要求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 房款。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 控制标准的比例(即住房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 0%
  第五条 实施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坚持以按劳分
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充分考虑各级财政承受能 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相结合。
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 放;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一、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1.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1999年度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 8年(含)前工龄+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 准]×住房未达标比例
住房补贴系数=[(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2-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0) ×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2年)×贴现系数(1999年贴现系 数为1.24)
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 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本年度房改售房工龄折扣率
工龄折扣率=年工龄折扣÷每平方米房改成本价 ×100%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二、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计算和发放
  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60×(1-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 )÷(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32)其中,个人住房合理负担比例不得低于50%。
  职工一次性的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职工 1998年(含)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月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月工资总额×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未达标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职务、职称和相应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 可按新任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须报房委办审批后执行。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 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 具证明,所在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凡单位 组织职工集资,通过开发商建设住房的,所建房屋均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审查认定是否 减免了有关税费、用地优惠,单位是否注入资金等后,再确认其该单位职工是否可享受住房 补贴。
  第八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 改 购房、集资建房,或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 龄补贴 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外的其余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系数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缴交系数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 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测定报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 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4)企业可列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或住 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县、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 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报。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编制并批复住房补 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当年收支计划。属党政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按照“统一帐户、分别记帐、集中管理、监督 使用”的原则,由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或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明细帐。实施住房补充公积金的,应将住房补充公积金记入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及时将职工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划入各级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再由资金管理机构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或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确保 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筹集和划款、拨付、支取办法由房委会办公室会同资金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专户混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贷款和结算业务
经各级住房委员会授权,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 充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承办商业银行应明确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 善委托协议。
  1.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2.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安排部分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用于向职工个人发 放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但严禁贷款给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房或挪作他用。
  3.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应建立职工个人查询制度,并发放《住房补贴缴存手册 》《住房公积金缴存手册》(住房补充公积金缴存手册),以方便职工查询和对帐。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 期间工作调动的,从调动的次月起,调出单位停止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积累 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随职工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 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 应计发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 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基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 离职的,从离开单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其帐户封存,积累的住房 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按市场租金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和住房补 充公积金时,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 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可由其家庭 直系亲属或亲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时,应建立动态和规范的住房档案。
  第十八条 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归职工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
  第十九条 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本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挪用住房补贴或住房 补充公积金的,除限期如数退还外,对挪用单位和当事人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纪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物价等部门负 责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须根据本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发展水 平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属及驻泸企业单位和除公益性事业单位 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具体实施时间自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二:
泸州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泸州市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结合市级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泸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中和其他事业单位中夫妇 双方均未享受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以及虽享受过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控 制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计算职工的住房补贴,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和工资 ,以及各年度 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计算依据。
  一、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
  1.公务员:一般干部85平方米;科级干部9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105平方米;地( 厅)级干部125平方米。
  2.各级党政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及中级以下的技工85平方米;高级工和 任职在15年以下的技师95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15年以上(含)的技师105平方米。
  3.事业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初级以下(含)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五 级以下(含)职员85平方米;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四级职员95平方米;副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三级职员105平方米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累计评聘年限在15年以上(含)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 二级职员125平方米。
  4.离休干部可在相应职级标准上增加15平方米。
  以上标准只作计算职工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  
  二、 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根据其未达标面积占住房面积控 制标准的比例(即未达标比例)核定住房补贴。
  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购房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
  第四条 职工1998年底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一次性发放,1999年1月1日后 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1.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职工1998年工资总额×0.05(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 年(含)前工龄+3.76(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含)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2.职工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总额×当年住房补贴系数×住房未达标比例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方案,须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职工已享受房改购房、集资建房但其住房面积未达标的,或职工未享受房改购房、集资 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 。
  第六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单身职工组成家庭后,若其配偶方原已参加房改房、集资建房,领 取住房补贴的,应退出除购房当年应享受的工龄补贴和未住足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应享受 的住房补贴外的其余住房补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测定,由市财政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公布执 行。
职工住房补贴随职务职称变化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首先从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可支配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划转, 不足部分按以下办法解决:
  (1)党政机关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拨款比例解决;
  (3)其他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负责为职工申报。单位为职工申报住房补贴时应出具有关证明 材料,经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根据单位的申报材料测算并编制住房补贴当年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预算安排的依 据。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须开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并分单位建立职工住房补贴明细帐 。市财政部门安排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再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专户单独核算,不得与住房公积金专户混 淆。
  第十条 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在享受住房补贴期内工作调动的,调出单位从调出的次 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随职工调动转入新的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住房补 贴帐户,并由调入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但调入单位不负责计发原工作单位应计发的住房 补贴。职工若在调入单位重新参加集资建房的,其住房补贴由调入单位收回,计入单位住房 基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被辞退,或被开除公职,或自动离职的,从离开单 位次月起停止领取住房补贴,其积累的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单位计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一次性或按月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由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主要用于职工购买住房、大修理住房和租住住房的房租支出。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的支取和申报
  (一)、职工在购买、自建、大修理自住住房或租住住房需要支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另行制定。
  (二)、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或亲 朋好友在购房、自建、大修理住房或租住住房时支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市建设、市物价等部门共同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实 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泸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附件三:
单位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
申  办  程  序
  一、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方案(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只需提出申请 ,下同)。
  二、根据批复的方案向所在地房委办报送全市统一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或补充公积金申 报表》(必须由个人签字)、《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
  三、凭所在地房委办审批的审批表到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最终审批(除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 外,以所在地房委办的审批为最终审批)。
  四、凭最终审批的《泸州市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划入 帐户手续。
  注:凡单位调动人员需享受住房补贴的,或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工资发生变化的均 应按二、三、四条程序办理住房补贴(补充公积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