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3:57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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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0号令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七月三日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延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管理和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定。市建设规划、物价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主要用于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困难,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拆迁户、住房困难户及烈军属、残疾人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至12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城市中低收入和居民住房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在本市区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的;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区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购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三)申请人凭《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到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审批序号依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一次付款,也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交纳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为拆迁安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挪作他用,否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所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除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其他类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照规定补交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购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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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113号 
 

北京保监局:

  《北京保监局关于对已报批条款费率执行问题的请示》(京保监发〔2008〕76号)收悉。经研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限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缩减了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对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条款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属于应当重新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形。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七日

中保关于延长两国科技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保加利亚


中保关于延长两国科技合作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4月20日)

  我方去文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留宾·斯托扬诺夫
  尊敬的留宾·斯托扬诺夫大使: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继续延长五年。
  如蒙来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余   湛
                            (签字)
                         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