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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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将第(三)项修改为:“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将第(九)项修改为:“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行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治理。”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二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内容修改为:“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删去第三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二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市政工程管理人员”修改为“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和第(九)项,内容分别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修改为:“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三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另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五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六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五至十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八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一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六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地段和责任人员,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八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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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规划[2007]7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委商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 专项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


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五章 报 批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七章 实 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由国务院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第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预测性、宏观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应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要求的领域。
第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国家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趋势的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要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

第七章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传统中国哲学与争端解决

波比.K.Y.王著
宋飞 译

(本文译自《香港法律学刊》(英文版),第30卷,第2册,2000年,第315页。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导论
在任何社会,争端都应和平解决。如果存有过多尚未解决的争端,人们就不能彼此保持良好关系,社会的宁静也会受到威胁。在理论层次上,争端是指“通常最初双方协商不成而经过一些标准的程序表现的公开主张。”要解决争端,就必须有解决争端的组织存在。争端解决组织可以许多形式组成。简言之,它们可分为诉讼型和调解型两类。传统中国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解决争端采用调解。古代中国的争端常以仲裁和调解解决。正如美国仲裁协会前任会长所言,“传统中国观是通过无比友好的谈判来解决争端。”
中国人喜欢用法律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历史原因在于公平正义感。其目标是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即“中国人的人际关系的最终目标”。只要可以,争端就以相互妥协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参加仲裁时更是如此。可见,即便在如今的中国社会,“参加仲裁的每一个人仍会被告知他必须降低要求,否则‘就吃亏’这样一类话。因此,如果一方坚持要为其‘权利’彻底辩护或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那么他就不应再选择仲裁。”
无论文化如何不同,对任何社会这可能都是平等适用的。在传统中国人和现代西方关于争端解决的观念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不能下结论认为只有中国传统社会喜欢仲裁或调解。在现代西方社会,仲裁频频用于解决诸如婚姻有关的纠纷,而诉讼似乎用于解决商业、合同或侵权纠纷。但中国传统观对各类争端都一样。这似乎表明西方和传统中国在争端解决上观念有所不同。
在西方,“传统已将诉讼留给律师,希望他们在法律基础上解决商业纠纷。”对一些西方人来说,中国观念不可接受:法定权利怎么能放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正如胡曼所言,是“财产、权利、义务不受限制。”法院给出的判决“要么让你什么都有,要么让你一无所有。”即便平等规则也不能改变基督教义。如果有争端存在,诉讼方式就会被采用,而且案件判决取决于当事人的实力。在法院系统流行一句话,“公众关注的不是鼓励当事人尝试和平解决以达到最轻微的利益调整。”因为“在社会大众看来,这种解决方式是懦弱的表现,”而且“正义也不会因此而实现”。但是,对追求提高审判效率的西方人来说,中国模式是一个潜在的思想宝藏。
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从没丧失其影响力,甚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是如此。的确,它在过去曾受批判,而且1949年之后出生的几代人都没有受过它的教育。但是,一名北京官员承认,在文革那样无法无天的时代,“传统”在处理个人和商业纠纷上起着部分作用。因此,对这样一种有着极大影响力和反弹力的文化的深入理解,不仅具有学术价值,而且还有利于提升解决现代争端的水平。
在传统中国,厌诉历史悠久。有不少谚语反映了这种态度,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其原因之一是诉讼人遭衙门的讼师和衙役盘剥,衙役和走卒就靠这个吃饭。另外,规避诉讼也在一个比较深的层面上反映了中国的文化和哲学。不同的哲学流派在避免争端上都持认同态度。他们认为争端(当事人各方冲突的表白)扰乱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和宇宙的总体秩序。因为,按照中国人的世界观,人与自然相互交织,形成一个无法分离的整体而延续存在...和谐或一元的思想,被中国人不断变化地加以表达,来强调其主旨。
因此,用于解决争端的诉讼方式受到批判。毫无疑问,儒家在这一点上起了主要作用,道家、法家、佛教和墨家也涉足其中。除了佛教是起源于印度的,其它流派都可在中国早期哲学著作《易经》中找到根据。在《易经》中,诉讼方式受到批判因为它最终给有关各方带来灾难。这给传统中国争端解决定下了基调。
但不能认为中国哲学一层不变。就拿儒家为例吧。汉代的儒家与孔子自己的哲学有相当不同之处,它与宋代的儒家也有区别。尽管如此,他们有一点还是一样:即应避免诉讼。在此,我们可以把不同时代的儒家看成是一派。在讨论其它学派也可以这样。但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儒家都反对诉讼。有一些就认为诉讼不可避免,甚至认为诉讼有好结果。他们的观点也应加以考虑。
和谐
歌颂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题。人们只要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就有可能和谐。因此,传统中国的司法官吏的作用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官不同。司法官吏的首要任务是教育人们注意举止。据说,在舜帝任命皋陶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法官时,任命一词强调的就是后者有教人法律的职责 。司法制度的最终目标,按照孔子的说法,就是营造一个没有争端或犯罪、更适于居住的社会。采用法律或惩罚是想建立一个没有这些东西的理想社会。在汉及其后的朝代 ,政府都变相地采用法律。他们都认识到法律存在的切实需要,认同仅靠教育和道德引导不足以使人们具有良好形为。而法律则能够。
不同学派都歌颂和谐。荀子,孔子的一个追随者,将它与社会结构的调整联系在一起。他说,人类拥有至关重要的呼吸、生命和知觉,再加上一种道德与正义感。这就是他们成为世界上最高贵物种的原因。在体力上,他们不比一头公牛厉害,在速度上,他们比不上马:但马和牛却被人役使。为什么?我认为是因为只有人才能形成社会而动物不能。人为什么能形成社会?我认为是由于社会分类。社会划分怎样转化为行为?我认为是因为人类的道德与正义感。因此,如果他们的道德与正义感应用于社会分类,和谐就会产生。如果在种类间存在和谐,就会产生联合:如果联合,就会产生巨大的体力;如果有巨大的体力,真力就会产生;真力产生,就能战胜万物...如果社会不是基于社会划分而形成,就会产生争端;如果有争端,接着就发生无序;如果存在无序,就发生支离破碎;如果存在支离破碎,就会出现软弱;如果存在软弱,就不可能战胜万物。这就是为什么即便在最短时刻也不能忽视规距和道德原则。
在这里,道德和正义促成社会和谐。其结果使社会结构形成。
在传统中国,“个人被融于社会,并附属于群体与和谐观中。”和谐观假定社会最初处于万物各得其所的完美理想状态。这种状态后来被打破。为保持和谐,必须顺应天道。以这种天人合一观,人道最终得到天道的预兆。这种思想至今仍具有影响力。
对中国人来说,社会和平不意味着每个成员的主体权利得以协调。他们认为,正如西方人所说的,社会不是为个人利益而存在的:它早就有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它一直处于和平状态 ---除非其中一分子打乱了它。
这给中国式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哲学基础:争端或冲突是坏事因为它扰乱了和谐,预防争端比事后解决要好。
儒家
因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仲裁较多,儒家思想常被借用。对儒家来说,成功解决争端的关键不是维护受害者权益或判给无过错方以损害赔偿,而是用道德规则教育当事人。这些规则中蕴含有中庸和忍让思想。中庸思想防止人们采取直接冲突或极端措施(如诉讼或暴力)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忍让思想不让人们坚持维护自己的利益,哪怕自己有权享有。“忍让反映了群体优于个人的思想,它要求冲突双方相互妥协以重建公平。”
如果人们遵循这些思想,他们就会始终为他人的需要和感受考虑,并运用自制来防止争端。君子不与人争。他不应只为自己利益,尤其是当这样会使他人受损时。追求物质利益要让位于保持和谐。道德的基本规范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如果社会上的所有成员都照着做,当然不会有争端。进一步讲,儒家思想的本质是完善自我。即使他人没做好,君子也要做好。儒家相信每个人最终都能被教育成君子。儒家愿意接受任何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以向他人证明自己是怎么做的。这样,就会有更多的人被教育成君子,争端也就会变少,即使有一点也能很好地加以解决。
儒家道德规范对外表现为礼。歌颂礼反映了儒家传统思想。“礼的普遍效力基于古代圣贤开创天人合一的事实而产生”。
儒家的世界观实质上是静态的。否则,古代圣贤的智慧无法形成规范后代人行为的礼的基础。按照这种世界观,原始的和谐是完美的。任何变化都只会扰乱它。其实,孔子是古代最著名的中国传统思想家。他曾承认自己只在传播传统思想而没有创新。他也曾自豪地指出他所推崇的礼是周代的东西。在一个封闭的条件下,习惯成了规范人际关系的最好准则。在社会或经济停滞不前的情况下,人们可以仅靠遵循习惯来避免冲突。这样,习惯就更为人所接受,因此社会和谐就得以维持。长者被视为权威,因为他们似乎知道地更多。这种假设是产生服从权威的态度的原因之一。
正如儒家看到的,一个人与不同的人保持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两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他们关系的改变而改变,而礼则明确了他们待人接物的适当方式。如果人人都接受儒家规范并遵徇礼,社会将会和谐。那么防止争端的最好方式将是教育人们遵循礼并不要有太多的欲望。但是,如果有争端,解决它的过程将被视为一次对冲突各方进行道德教育的机会。其目标是教人怎样按礼去做。
法家
在战国时期,法家的中心思想是强国。每个诸侯的欲望都是称帝。为了达到这一点,法家提出“法治”原则,其含义是要求人们必须遵守国法,不做法律禁止之事。人们之间的争端会削弱一个国家。为打赢官司,冲突各方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如果有过多的人际纠纷,国家的终合国力只会锐减。为了强国,法家采取防止争端的严厉措施。
争端预防也与法家的以法为本思想有关。商鞅认为,人类社会最初并无法律,因为古代的人过着一种简朴的生活。后来,人们倾向于拉关系并开始扩展其自我利益。结果,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社会上的强者和多数人在弱者和少数人面前占有优势,并利用后者。为避免冲突和争端,古代圣贤基于规范人际关系的目的而制定了法律,限定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区分了所有权。按照这种理论,争端预防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律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工具,按照慎到的观点,它是良好行为的标准。尤其是它强调了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性。他说:“一兔走,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按照慎到的观点,争端预防的成功取决于所有权定义的范围。法律应尽可能细化,不给争端留有空间。
正因为强调争端预防,法家对争端解决就不是特别关注了。在理论上,考虑这个问题没有必要。有一套好的法律,就不应有争端。哪里有争端,哪里就应按照法律解决。当事人打官司的好处是判决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来控制局面,那么法律就应进一步完善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其目标就是对未来出现类似问题进行预防。
墨家
虽然总的来说,墨家 思想不被诸侯所接受,在战国时期它还是很有影响力。墨子,并不明确表示人们不应与他人存有争端。虽然如此,我们仍可推断他是颂扬和谐的。到墨子时,中国正处于动荡之;“饥者不得食,寒者不得衣,劳者不得息。”
因此,冲突和争端不可避免。墨家相信痛苦只有一个原因:人们相互不爱惜。为解决这个问题,墨子主张人们应。如果这样,社会就会出现“强不持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傲贱,诈不欺愚”的局面。在这个什么都不会出现的社会里,就不应再考虑诉讼,事实上也没必要了,因为总体上人们将不存在一点争端。
墨子不光嘴上说,也将其主张付诸实践。在战国时期,他们组建了一个高度纪律化的行动组织。其首领称为巨子。其它成员称为墨者。巨子对他们发号施令,也能处决他们。其目地是改造世界使之更利于居住。
应该指出,墨家采用了一种功利的观点来推广其“兼爱”思想。他们表示,爱他人必将最终让全体受益。这种态度的根源在于墨家对人性的信任。人们存在争端有两个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人是自私的。由于自私,人们为扩展其自身利益可以不择手段,哪怕伤害他人。另一理由是辨别是非没有标准。当存在不同标准,争端就不可避免。处理争端的最好办法,要么是解决,要么仍用坚持天道的预防争端规则。正如墨家所理解的,这一规则是“兼天下而爱之”。
墨子用一种悲观的论点看待人性。他不认为人们没有外界干预就能考虑周全。在这一点上,他与法家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学派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法家采用惩罚,墨子采用诱导。墨子主张,诱导最终可使人人都彼此爱惜(“兼爱”)。
道家
道家的中心思想是个人主义。因为道家关注的不是人际关系,他们从不细化人们为人处事的规范。但同其他学派一样,道家也带有和谐思想。这不难理解,因为儒、法、道三家都是在动荡的春秋战国时期发展起来的。进一步讲,这也涉及其对衰退的偏好。对道家来说,事物的初始阶段是最好的。这种见解并不少见。事实上,在每个文明的神话时代,和谐常被颂扬以充当自然秩序,也被用在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性,特别是在道、儒两家看来,就是这个被颂扬并持续了两千多年的和谐。
对庄子来说,与自然保持一致,与他人保持和睦关系,是一件最快乐的事情。与他人发生争端,受到公众的谴责。道家以自制作为必要元素来构筑和谐社会。正如老子所言,“罪莫大于多欲,祸莫大于不知足。”
人们存有争端是因为他们有欲望并不知足。老子提出,人应尽量无欲。因此,他们不应斤斤计较。老子视争端为坏事。他为人们给出指导性原则,而不直言其主张:“圣人不积既以为人已愈有,既以与人己愈多。”
老子描述的理想社会没有争端。从其字面理解,可以认为是每个人过着完全隔离、不与他人来往的生活。不鼓励为私权斗争。老子主张,如果没有争端,大家会很开心。尽管说人不应为私权斗争,但他在表达这一意思时态度并不拐弯抹角。他相信作出忍让的人最终将拥有更多。天道偏爱保持自然,越无为越能持久。其实,一个与世无争的人才是顺应天道的。这一思想称为“天道无为”。因此,天道损有余而奉不足。避免诉讼的最终会获胜。总的来说,原则上应是:“不要发生争端,采用调解。”
根据老子的说法,法律没必要存在也不会被接受。建立理想社会的第一步就是摒弃法律。其思想是为了让人回归到天真状态。这一观念产生的理由是是“法令滋彰,道贼多有。”这不是法律虚无主义。老子并没有说不应遵循规则。起码天道是必须遵守的。其基本精髓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这可能是自然法的中国版本。尽管认为天道无情,老子仍主张天道老是偏袒好人。因为制定法律是为了颠覆天道,如“损不足而奉有余”,这与天道是相违的。因此应摒弃法律。庄子也持同一观点,他主张“避斗折衡,而民不争”。
并不意味着这遵循规则的人将情况更好。一个人如果犯了错或贪得无厌,最终仍将被上天惩罚,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佛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