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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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号公告,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县级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寺庵、宫观、教学、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寺庵、宫观、教学,修建露天神像和佛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出售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坟场、各类设施、用品、文物、工艺品、宗教收入、所属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益。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摊派和无偿调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宗教财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和坟场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依法核准后领取权属证书,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宗教活动所,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征用、拆迁宗教房地产和坟场,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和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需证明、拆迁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指宗教的经籍、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二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出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宗教出版物应当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印制单位印制。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印刷、复制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和范围发行。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接受国外宗教机构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七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以及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接受宗教捐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五十条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与国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交流或者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在本市可以到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在经市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及进行其他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到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举行、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妨碍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
(四)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的;
(五)非宗教组织、个人在涉外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六)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对责任组织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建造寺庵、宫观、教堂神庙、露天神像和佛像的;
(四)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举行宗教活动的;
(五)非宗教组织设置宗教设施,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宗教性捐赠的;
(六)非宗教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宗教用品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者损坏宗教财产的,分别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退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居民在本市从事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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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及电子模拟爆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矿区、贾汪区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与建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除外)和贾汪区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贾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三环路以内地区和贾汪区城区范围内,除允许在与城区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零售方式销售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城建、工商、环保、交通、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出入旅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逢国家重大庆典、本市重要活动需要燃放礼花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燃放,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5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推进维权工作的具体安排

为了贯彻落实全总十四届三次执委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努力推动维权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安排:
一、工作目的
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落实全总《关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努力实现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机构
成立全总维权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孙宝树;
副组长:董力、张鸣起、张秋俭;
成 员:李滨生、张建国、汪忠汉、吕国泉、刘海华、郭军;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张秋俭(兼);
副主任:张建国、吕国泉;
办公室成员:金善文、张天文、岳立山、栾樾、孙文彬
三、工作重点
明确加强维权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找准推进工作的切入点,加强分类指导。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努力推进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扩大覆盖面;以推进职代会制度建设为重点,积极探索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新形式、新途径;以建立健全帮扶困难职工长效工作机制为重点,推进送温暖工程制度化建设;以加强参与劳动立法为重点,推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
四、工作安排
1.进行调研
1—9月,围绕落实《决定》、推进维权工作,深入开展调研。调研内容如下:
(1)各地是如何贯彻落实《决定》的
——结合实际提出了什么样的工作思路;
——有无相应的工作机构或部门,在工作布局上有什么调整;
——确定了什么样的工作重点,作出了什么样的部署;
——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以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
(2)各地贯彻落实《决定》有哪些经验,创新了哪些载体,取得了什么样的效果
——在推进劳动合同工作方面;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方面;
——在推进职代会建设方面;
——在推进就业再就业和帮扶中心方面;
——在立法参与和政策制定参与方面。
(3)各地在落实《决定》过程中遇到了什么样的难点和问题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争取党委重视和政府(行政)支持方面;
——在人员编制和干部素质方面;
——在资金支持方面。
(4)对进一步推进维权工作有哪些对策和建议
——在政策和法律环境方面;
——在机制建设方面;
——在理论研究指导方面;
——在人力物力保障方面;
——在确保维权工作取得实效方面。
2.举办培训班
4—8月份,举办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企业民主管理、工会保障工作、工会法律工作等不同类型培训班4—5期,每期120人,参加人员为基层工会干部。
3.召开工作推进会
5月份,召开“全国工会维权工作推进会”。由省级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汇报落实《决定》的思路、措施、做法,以及推进维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对策建议。全总领导同志讲话,对推进工会维权工作提出要求。参加人员为各省(区、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全总有关部门分管这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共150人左右。
4.总结宣传维权工作典型
在工会报刊和相关会议上宣传10个左右单位和个人。内容包括:工会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完善帮扶解困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妥善协调劳动争议、强化源头参与、构建社会化维权机制等方面。发现和树立工会干部敢于维权和善于维权的典型。经验包括省、市、县、镇和企业各个层次的,以基层经验为主。
5.制定指导性文件
——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指导意见,扩大对中小型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覆盖面。
——关于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意见,突出集体合同的重点,增强集体合同的操作性、实效性。
——关于规范帮扶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对各地帮扶中心的分类指导和规范管理,推动帮扶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推进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意见,由中纪委、中组部、国资委、监察部、全国工商联和全总(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合下发,或由全总下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
——加强源头参与,推动立法工作(包括地方立法)指导意见,促进形成工会维权工作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