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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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3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分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征收集体土地发生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用地,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民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并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拆迁规模实行安置总量核定。
  市国土局根据公寓安置、迁建安置年度计划和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依据、相关数据核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套型、数量、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的规模、具体位置。
  莲都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局核定的公寓安置住房数量、套型、具体位置和迁建安置用地规模、具体位置,具体负责被拆迁人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分配。
  第四条 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按下列程序进行分配:
  被拆迁人按规定完成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的,经莲都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根据腾空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并发放选房或选地序号。在同一时间完成腾空、交付的,可采取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用地的选取次序。
  被拆迁人应按相关安置规定,在指定的时间,依次序选定公寓安置住房或迁建安置用地。未在指定时间选房或选地的,按选房或选地序号依次递补。
  第五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供应价格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层次调节率:楼层差价分别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一层为85%,二层为100%,三层、四层为110%,五层为105%,六层为90%。跃层高度在2.2米以上的部分为75%。
  朝向调节率:每幢公寓安置住房座落在东首的为103%,座落在西首的为102%,其余的为100%。
  今后需对层次、朝向调节率进行调整的,另行公布。
  第六条 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价结算分别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廉购价、优惠价和公寓安置住房交付时同期同地段的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柴火间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公寓安置住房廉购价结算;车库(位)按同类地段车库(位)的市场价结算。
  第七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定公寓安置住房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人确定的公寓安置住房的书面材料报经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送市国土局确认,并出具《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一经确认,不得更改。被拆迁人凭《公寓安置住房确认书》和公寓安置住房价格结算清单及其它相关材料办理公寓安置住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迁建安置用地的规划许可和土地审批手续。迁建安置房屋建成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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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通告
当前,一些地方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相当严重,这不仅使国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建设。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二、严禁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直至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和非法收购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非法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决依法从重惩处。
四、各单位、各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犯罪分子的或者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
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5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