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4:58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考核、评价,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攀办函〔2005〕160号)文件有关精神,现将《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进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全面、客观地评价攀枝花市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攀枝花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的共同繁荣,促进攀枝花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

  第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包括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和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指标的评价以定性分析为主,待条件成熟时经修改再采取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条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对金融生态的认知程度,社会对金融业的舆论环境和金融企业思想、文化的凝聚能力、经营发展理念、人才建设等等。该指标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金融发展观念指标、金融企业凝聚能力指标、管理人员素质指标等四类别组成。

  第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主要评价社会公众,包括法人、自然人和行政事业单位,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的了解掌握程度;对金融环境和金融业的看法和评价。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六条 金融发展理念指标。主要评价金融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观念创新情况;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照金融法规的规定定期将有关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含股东)公开进行披露的情况。以走访调查和实地检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七条 金融企业凝聚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收入分配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是否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金融机构是否形成了市场化的劳动用工机制。以实地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业务骨干的成长率和流失率、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统计分析和座谈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三章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

  第九条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地方政府、银行客户对金融运行、发展的影响程度。该指标由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司法环境指标、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产业政策环境指标、金融监管环境指标、金融秩序指标、金融救助指标等八个指标类别组成。

  第十条 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主要评价财政政策、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对金融业的影响。以调查分析形式进行评价,重点调查本地财政政策以及财政所发挥的功能对金融业发展是否有正负面的影响;本地投资政策是否能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机遇;本地招商引资政策对金融业有何影响;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状况,其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协调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政府制定支持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对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影响金融运行和信贷资产质量的事件能否及时处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身债务的履行情况等等,以调查分析方式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二条 司法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法院对涉及金融一般案件的起诉率、结案率、胜诉率、实际执行率;社会公众对法院、公安部门维权职能的满意度,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满意度;对公证机关的满意度。以问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典型借款人商业性借款违约率;典型法人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及税法的执行力度;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度及信用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情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情况;典型社会中介机构的诚信水平和服务水平;银行业信贷征信系统归集数据是否及时、完整、准确;金融机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发生率;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产业政策环境指标。主要评价本地产业政策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和改革、发展情况;新增进出口企业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典型骨干企业资产负债率、财务指标情况、企业盈亏情况、企业存贷情况等。以统计和调查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环境指标。主要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监管部门能否处理好教育、预防、惩处的关系,监管环境被金融界的公认程度等。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金融秩序指标。主要评价辖区内非法金融活动、非法社会集资情况。以案件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金融救助指标。主要评价央行、财政对当地金融机构的救助情况。重点评价存款准备金救助情况;紧急再贷款救助情况;当地财政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救援情况。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章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体系。主要评价金融机构抵御外界对金融生态破坏的能力和金融生态受损后的自我修复能力。该指标由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能力指标、自我保护能力指标、自我发展潜力指标等三个类别组成。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指标。均以农村信用社为评价对象,主要评价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比率、资产流动性比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自我保护能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能力;金融机构是否实行了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金融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金融机构是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财务制度、内部核算和成本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以调查统计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自我发展潜能指标。主要监测金融机构的效益情况、资产质量和发展潜力;重点评价资产利润率、盈利增长速度、不良贷款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评价办法由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实施。采取定量与定性评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评价中需要采取确定样本方式进行的,具体样本的选择由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典型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的样本企业;典型中介机构指代表性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保公司。

  第二十四条 负责评价的部门应在年度末规定时间内写出专题分析评价报告,对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和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作出总体评价,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快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监测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

  附件: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监测体系及评分标准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在攀枝花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力争在3—5年时间内,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实现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的根本好转;初步建立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全市经济金融运行环境进一步改善;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金融资产质量显著提高;银行投放和外来投资良性增长;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本指标体系将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因素概括为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评价体系,通过定性、定量和问卷三种方式结合予以考评,实行100分制评分,扣分以各小项下分值扣完为止,不加扣分。
 一、金融人文发展评价指标(15分)

  (一)信贷投放与经济发展实现和谐增长。到2010年末,各项贷款总量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城乡居民收入显著增加。(7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报表数据、问卷综合测评,贷款增速与GDP增速相适应的(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不扣分。增速在80%(含80%)—98%的扣0.5分,增速在60%—79%的扣1分,增速在40%—59%的扣3分,增速在40%以下不得分。

  (二)金融知识普及程度较高,社会公众关心、了解国家金融政策,对金融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印象良好。(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金融知识普及率达到80%以上(含80%)不扣分,在61%—79%之间扣0.5分,在59%以下扣1分。问卷中80%以上群众对金融服务反映良好以上的不扣分,反映一般的扣0.5分,反映不好的扣1分。

  (三)金融文化建设成效显著,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信息披露真实、透明。(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信息披露不透明不真实扣0.5—1分。

  (四)金融企业的凝聚力不断增强,内控制度健全,完全具备可持续健康发展能力。(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调查综合测评。可持续发展能力弱扣0.5—1分。

  (五)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显著增强。(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综合测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扣0.5分。

  二、金融运行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70分)

  (一)攀枝花投资、引资、财政、产业政策对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良好;政、银、企关系和谐,产业结构和信贷结构进一步优化,保持企业与银行经常往来,信息交换真实、对称。(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指标、问卷方式,视其地方产业政策对金融的促进程度较显著的不扣分,促进作用不明显的扣0.5—3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的扣0.5—3分;政、银、企关系不够和谐,企业与银行信息交换不够真实、对称的扣0.5—4分。

  (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无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显著增强,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达到95%,利息回收率达到100%;不良贷款清理面达到100%,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20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的不扣分。地方政府未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未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有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扣0.5—5分,其中:有严重逃废银行债务情况发生的扣5分;逐步消化基层政府机构历史举债,年均递减未达到5%的,降幅在80%以上的扣0.5分,降幅在60%—79的%扣1分,降幅在40%—59的%扣2分,降幅在39%以下的扣3分;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无显著改善扣0.5—1分,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在85%—95%的扣0.5分,贷款履约率在75%—84%的扣1分,贷款履约率在74%以下的扣2分,利息回收率在85%—95%的扣0.5分,利息回收率在84%以下的扣1分;不良贷款清理面未达到100%的扣0.5分,清理面只达到90%以上的扣1分,清理面只达到80%以上的扣1.5分,清理面在79%以下的扣2分。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以上的不扣分,清偿率在80%—89%的扣0.5分,清偿率在70%—79%的扣1分,清偿率在60%—69%的扣1.5分,清偿率在59以下的扣2分;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的不扣分,考核面在 90%—95%的扣0.5分,考核面在85%—89%的扣1分,考核面在80%—84%的扣1.5分,考核面在75%—79%的扣2分,考核面在70%—74%的扣2.5分,考核面在65%—69%的扣3分,考核面在64%以下的扣4分。



  (三)执法环境良好,金融秩序根本好转。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达到100%;金融诉讼执行效率提高,金融案件受理率达到100%,案件审结率达到98%,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达到90%,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控制在5%以下。(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5分,其中:发生金融“三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5分;金融案件受理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3分,案件审结率未达到9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未达到9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3分,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未控制在5%以下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四)信用环境得到显著改善,社会信用程度提升。信用贷款履约率达到95%以上,担保贷款履约率达到98%,假票据处置率达到100%,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全社会信用意识基本普及,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达到70%,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信用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5%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担保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8%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假票据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据情况扣0.5—2分,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未控制在0.5%以下的,据情况扣0.5—2分;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未达到70%以上、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以上的,据情况扣0.5—5分。

  (五)中介服务收费规范合理。借款人在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负担降低20%。实现“诚信中介”,达到无乱收费,无超标准收费,无重复收费。(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定量、统计指标、问卷形式综合测评。存在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时视情况扣0.5—10分。

三、金融生态修复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15分)

  (一)金融业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达到10%—15%;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18%;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75%,备付金比率≥8%,资产流动性比率≥60%,资本充足率达到8%。(6分)

  评定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和监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未达到1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或1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超过75%、备付金比率低于8%、资产流动性比率小于60%、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二)金融机构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管理制度健全、严密,具备良好的风险防控能力。(5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检查、问卷形式综合测评,金融机构未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的根据情况扣0.5—2分,内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能力不强视情况扣0.5—3分。

  (三)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政府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程度不断提高。(4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形式综合测评,根据支持程度酌情扣0.5—4分。

  四、综合评价

  综合测评得分在95分以上,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好,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体目标;综合测评得分在85—9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好,基本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对一些较突出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综合测评得分在75—8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一般,应进一步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综合测评得分在65—7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综合测评得分在55—6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综合测评得分在50分以下,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显著恶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中5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员。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