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01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要把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发生禽流感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贷款审批发放和资金调配清算等方面为疫情防控开辟方便快捷的通道,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尚未出现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应急准备。边境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要高度关注邻国禽流感疫情向我国边境接壤地带扩散蔓延的情况,前瞻性地做好一线防控工作。

二、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疫情发生期间视企业实际困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经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和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对禽流感疫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应及时给予必要支持,确保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和基本生产的资金需要。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对符合国办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的防疫贷款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利用好这些政策,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支持防控禽流感疫情、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银行系统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遭受禽流感疫情损失严重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增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禽流感疫区内已经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各商业银行授权分行持有的有价证券加大证券回购操作力度,及时满足其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禽流感疫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例和授信额度,并加强系统内规模和资金调剂,保证基层机构不因贷款规模和资金头寸限制影响防疫贷款的发放。

四、加强疫情信息及贷款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

各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的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农副产品价格走势、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疫情防控信息沟通交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各金融机构应在注重对疫情防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贷款用途及贷款投向的监测分析,防止防疫资金被挤占挪用及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认真协调组织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
行。


第一条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相联,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网上商务等信息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网吧”业务属于利用互联网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网吧”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现贵州省邮电管理局,下同)负责审批发放。
第四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达到15平方米以上;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达到25平方米以上;贵阳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达到30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配置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须配备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须配备10台以上计算机终端,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须配备1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同时,通信采用数据专线或其他高速接入设备入网,并有1
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确实保证上网质量。
(三)建立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委托省内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下统一简称ISP单位),代办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外的当地“网吧”经营申请。
第六条 ISP单位自办的“网吧”,须持“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入网方式、从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ISP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网吧”的(以下简称申请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网吧”经营申请表》,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的直接在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申请手续外,其他的申请者在当地ISP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网吧”经营申请表》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地ISP单位按规定对“网吧”的经营申请进行认真初审后,应将符合开办条件的“网吧”的《“网吧”经营申请表》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并决定是否许可业务经营。
第九条 获得“网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持证与ISP单位签订业务代办协议书和信息安全责任书。ISP单位不得为无证经营者办理电路出租和业务开放手续。
第十条 对“网吧”经营申请的审批,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应在收到申办材料后4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对经营单位进行年检。经营单位年检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的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状况,设备变化及人员变动等)。
第十四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进行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业务经营资格和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在经营过程中,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或停止经营的,持证单位应提前30天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网点实行全省统一规划,有计划发展。具体发展计划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获得“网吧”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还须取得所在地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证照。
第十八条 “网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网吧”消费者查阅或传播的信息内容及其后果由消费者本人负责。“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和制止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网吧”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业已经营“网吧”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业务经营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用人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改正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改正;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在三十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前款规定的劳动法律监督书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讨论决定并由工会主席签发。
第十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问题的报告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聘请工会会员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经培训和考核,取得省总工会颁发的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委派可以进入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工会调查、阻挠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会应当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