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挥霍、赌博导致不能退还之定性/刘宏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5:4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挥霍、赌博导致不能退还之定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四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判决前不能还。行为人挪用公款主观上不想退还就已表明其犯罪性质已发生了变化,这一点在司法理论上已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如何把握主观上不想退还。”目前尚无相关具体司法解释。以致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对于那些采用挪用方式占有公款而主观上又不想还,或者挪用之初就应当明知自己无力退还或可能无力退还而挪用的行为人打击不力。
在实践中那些具有贪污目的的行为人往往利用我国财经监管制度存在的漏洞,采用挪用不还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如果不被发现就永久性占有。若被发现了,往往以挪用为借口。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退还公款打算应与其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分析。例如,挪用公款大肆挥霍给国家造成百万甚至千万元经济损失的。行为人挪用公款时已经很清楚,依靠自己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退还公款,但为满足个人私欲,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抱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挪用之初已经有不退公款的打算,具有非法占有、处分公款之故意。
行为人挪用巨额公款若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俗称“借鸡下蛋”。如果导致公款不能退还,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应以贪污犯罪论。因为这些行业见效快、收益高,相对而言,其风险极大,赢了可获取巨额财富,亏了可能血本无归。他们怀着这样一种心理:公款是国家的,赢了利润归自己,亏了是国家的。反正自己也没能力退还。在这种赌博心态驱使下行为人才胆敢冒险挪用公款,一旦“鸡飞蛋打”,就辩称无力退还。从表面上看是由于非法活导致无力退还。实际上挪用人明知赌博有输也有赢。说明行为人挪用之初已有不退还公款打算,因为其是明知一旦输了可能无力归还而使用,应认为有非法占有、处分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侵犯的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如果仍以挪用公款定罪,势必导致打击不力,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配套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采用挪用方式占有巨额公款用于大肆挥霍、赌博等活动的,而又无力退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刘宏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9]1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混合合同分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等问题,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混合合同分拆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

2.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如果保险风险重大,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如果保险风险不重大,不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保险合同。

(二)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等进行处理;不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进行处理。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一)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应当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保险人应当以单项合同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不同合同的保险风险同质的,可以按合同组合为基础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测试结果表明,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支付重大附加利益的,即认定该保险风险重大,但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除外。合同的签发对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可辨认的影响的,表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附加利益,是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超过不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支付额的金额。
(二)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有关的下列信息:

1.重大保险风险的测试方法和标准;

2.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中合同的分组标准和选取方法;

3.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假设的设定依据。

经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未确认为保险合同的重大合同,应当披露其交易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信息。

三、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以如实反映保险合同负债。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分别由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组成。非寿险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要求

1.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将单项保险合同作为一个计量单元,也可以将具有同质保险风险的保险合同组合作为一个计量单元。计量单元的确定标准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2.保险合同准备金应当以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量。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需支出,是指由保险合同产生的预期未来现金流出与预期未来现金流入的差额,即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其中,预期未来现金流出,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相关义务所必需的合理现金流出,主要包括:(1)根据保险合同承诺的保证利益,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疾病给付、生存给付、 满期给付等; (2)根据保险合同构成推定义务的非保证利益,包括保单红利给付等;(3)管理保险合同或处理相关赔付必需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单维持费用、理赔费用等。预期未来现金流入,是指保险人为承担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而获得的现金流入,包括保险费和其他收费。

预期未来净现金流出的合理估计金额,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按照各种情形的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3.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边际因素,并单独计量。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间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将边际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日不应当确认首日利得,发生首日损失的,应当予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

4.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应当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影响。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对相关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量货币时间价值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不得锁定。

5.原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和与其相关的再保险合同现金流量应当分别估计,并应当将从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保险合同准备金确认为资产。

6.保险人在确定保险合同准备金时,不得计提以平滑收益为目的的巨灾准备金、平衡准备金、平滑准备金等。

(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假设和期间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量假设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可获取的当前信息为基础确定。

(1)对于未来保险利益不受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影响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与负债现金流出期限和风险相当的市场利率确定;对于未来保险利益随对应资产组合投资收益变化的保险合同,用于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折现率,应当根据对应资产组合预期产生的未来投资收益率确定。

(2)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率假设,如死亡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伤残率等。

(3)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经验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退保率假设。

(4)保险人应当根据费用分析结果和未来的发展变化趋势,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费用假设。

未来费用水平对通货膨胀反应敏感的,保险人在确定费用假设时应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保险人确定的通货膨胀率假设,应当与确定折现率假设时采用的通货膨胀率假设保持一致。

(5)保险人应当根据分红保险账户的预期投资收益率、管理层的红利政策、保单持有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确定合理估计值,作为保单红利假设。

2.保险人在计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预测未来净现金流出的期间为整个保险期间。对于包含可续保选择权的保险合同,如果保单持有人很可能执行续保选择权并且保险人不具有重新厘定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应当将预测期间延长至续保选择权终止的期间。

(三)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量方法

1.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

2.保险人应当采用逐案估损法、案均赔款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3.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性质和分布、赔款发展模式、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边际因素,计量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4.保险人应当以未来必需发生的理赔费用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计量理赔费用准备金。

(四)相关信息的披露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项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2.考虑分出业务和不考虑分出业务的索赔进展情况;

3.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方法、计量单元及其确定方法;

4.预期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金额的组成内容和计量方法;

5.保险合同准备金包含的边际的计量方法和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6.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及其来源,重大假设的敏感性分析,以及不同假设之间的关系;

7.对重大假设产生影响的不确定性事项及其影响程度,以及重大假设确定过程中如何考虑过去经验和当前情况的描述;

8.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重大假设与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或其他公开信息的符合程度及其原因;

9.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使用的方法和重大假设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的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四、新旧衔接

保险公司应当自编制 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实施本规定。以前年度发生的有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但是,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