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1990年8月30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参加和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的管理,开拓国际旅游客源市场,维护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参加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参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为扩大和招徕来华旅游客源,出国参加国际性或地区性的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和贸易博览会的活动。
所称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以下简称办展),是指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旅游展销会、旅游交易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国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展销会的性质、规模、影响及举办国(地区)在我国客源市场的地位,选择若干个在我主要客源国(地区)举办的规模大,有影响的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和博览会,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选择若干个规模较大、地区性、专业性较强的国际旅游展销会,由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或者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地方旅游局或国内的旅游企业集团,牵头组织国内有关单位参展,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将参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批,获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内有关单位出国参加非国家旅游局组织的或者非国家旅游局驻外办事处以及国家旅游局委托其它单位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应当事先得到国家旅游局驻该国(地区)旅游办事处同意,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如果国家旅游局在该国(地区)未设旅游办事处,应当事先得到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同意,按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六条 组织出国参展的国内主办单位,事先必须了解台湾是否参展,以什么名义参展,并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取得展销会举办方的保证,防止出现“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问题。
第七条 国内有关单位在国内举办国际旅游展销会、交易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将办展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八条 举办单位如邀请外国政府副部长级以上政府官员参加,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邀请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的代表参展,应当按照规定报外交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三星以上的旅游饭店(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旅游饭店)可以申请参展。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和中央有关单位通报下年度参展计划。
各地拟参展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统一平衡后报国家旅游局,由于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在旅游资源、交通设施等方面的密切联系,为便于对外展示,计划单列市亦向所在省旅游局申请。中央有外联权的旅行社、中央直属旅游企业和跨省、市的旅游饭店集团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国家旅游局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根据市场开发的总体布局,按照推广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的原则,考虑申请单位的情况和展台面积等因素,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参展单位和名额,组成中国展团。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参展的单位,不得在展馆设置标有本单位名称的展台。如应外方邀请前去参观、推销,也不得单独或以与外方合作的形式在展场设置标以本单位名称的展台。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展销会的一切公用支出,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担。由国家旅游局为展团统一制作的展品的国内制作费及国内段运输费,由各参展单位按国家旅游局的预算通知,在开始制作时直接向制作单位预付60%,其余40%在展品发运前结清。场地租金、国外运输、保险等外汇支出,根据展台大小、参展人数,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在展地结清。
凡报名参展并获得批准的单位,如退出展团,须承担展台租金和统一制作的展品制作费的50%,在出展前一个月退出者,须承担原定展台的全部租金、展品制作费以及运输费。
第十三条 参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外事纪律,熟悉旅游推销或国际市场开发业务,了解所去市场,熟悉本地区、本企业所要推广(推销)的旅游产品。
旅游企业参展人员应当是主管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市场销售部的主管、经理或有经验的销售人员,原则上都应能够使用所去国语言或英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参展人员主要应是国际市场开发部门负责人或熟悉市场开发业务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在正式下发参展通知的同时,发给参展人员申请表。各参展单位确定人选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级企业的参展人选,直接报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及中央级企业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之前,应当将参展人员申请表报国家旅游局进行业务审核。国家旅游局认为不符参展人员条件的,可建议更换人选。
各参展单位须按时将参展人员的护照和批件送交国家旅游局,统一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参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在国外期间要严守参展人员守则,服从我驻外使领馆和展团的领导。凡需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或去第三国的,必须事先在国内按照有关规定办好手续,展团不受理此事。
第十六条 参展的中国展馆(台)要有鲜明的主题和统一设计。展台布置和展品要根据展览的主题表现中国旅游的整体形象和地方特色。旅游产品(线路)可以通过图文、声像宣传品、咨询和业务洽谈等方式来表现。
第十七条 坚持展销结合的原则,各参展单位可以联合或单独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使用展销会所在国语言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要有针对性,讲究质量,保证数量。
第十八条 展台设计要坚持节约、实效、轻便、易于拆装的原则。参加由驻外办事处负责组织的国际旅游展销会,原则上应租用制式展架,展品要轻便易运。
第十九条 在国际旅游展销会的展台上,不得违反所在国的规定,出售旅游纪念品和宣传品。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如需出售物品,应当按照主办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参加某些国际旅游展销会可带小型、有特色的表演队,其费用由各参展单位合理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注:本管理规定第八条,“邀请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的代表参展,应当按照规定报外交部审批。”这几个国家中有的已正式与我建交,凡正式建交的按一般建交国家规定办理。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