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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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6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人防办和人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落实〈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部分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8〕32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一日 

   
  
  山西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
  省物价局 省人防办 人行太原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加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级别、建筑面积和缴费标准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条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和省人防办制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的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对象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足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其中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费用不得超过收取易地建设费总额的10%,管理费用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奖励、应急处置等所需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将易地建设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应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各地收缴的易地建设费,太原市规划区内按照15%的比例,其他市、县(市)按照1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
  第七条 易地建设费的执收单位是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根据批准文件确定的收缴数额收取易地建设费,同时登记易地建设费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批准文件7日内,填写《一般缴款书》,到本单位开户行将易地建设费缴入国库。“收款单位”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填写省、市(县)分成比例,“收款国库”为当地国库,“预算科目”填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科目代号根据当年财政部制发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费的当日,按照缴款书中所列的分成比例,分别作为省级和本级收入缴入省级和本级国库。
  执收单位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易地建设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批准文件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执收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7日内,将本级易地建设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人防办。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收缴和使用情况列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发现建设单位欠缴、少缴易地建设费的,可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上级审计部门根据易地建设费的收缴情况,对未按规定上缴易地建设费的市、县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欠缴、少缴易地建设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规定的建设管理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并编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其他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对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当按照立项批准文件核定的易地建设费使用额度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对使用易地建设费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在编报年度决算时,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隐瞒应当上缴易地建设费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易地建设费的;
  (三)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擅自使用易地建设费的;
  (四)对使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未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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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总政治部


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军队法律服务工作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在贯彻国家的政策法律,落实中央军委依法治军的方针,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保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为首长、机关、军内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官兵等军内人员提供
法律咨询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使军队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正规化、制度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设立的司法局是总政治部管理全军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全军法律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部队军以上单位的法律顾问处是军队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依法为首长、机关决策和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接受军队单位和军办企业的委托处理军队内部或军地互涉的法律事务;为军内单位和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对部队进行
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师以下单位法律咨询站(组)是军队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在本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部队基层的法制教育。
三、军队法律顾问处的工作人员称律师、律师助理,凡取得国家律师资格,并从事军队律师工作的人员,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证(军队)》。
四、军队律师的资格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审定,工作证件由总政治部办公厅司法局审查颁发,报司法部备案。
五、军队律师是国家律师队伍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职务时,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六、军队律师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法律,结合军队的实际另行规定。
军队法律服务工作是国家法律服务工作和军队政法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部队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地司法厅(局),应在上级的领导下,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使这项工作更好地为国家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1993年3月17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簿,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