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王义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2:01:08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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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众所周知,不管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所有诉讼活动,都是紧紧围绕证据展开的。证据的发现、提取、鉴别、审查、采信等,贯穿了各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毫无疑问,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意义上去考察,证据都是法学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最近笔者越过初学时对经典无条件遵从的障碍,联系多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惑,重新解读各诉讼法典中与证据有关的章节和各诉讼法学教程中关于证据的论述,发现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充分。这主要表现在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不确切,从而导致各诉讼法条文对证据的分类也不够科学。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重新定义,法定证据种类应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未对证据概念下定义。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很显然,这是当前关于证据概念的最权威的定义,而且,自198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就一直是这样。乍一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无可非议,仔细分析却很不确切。
其一、理论上逻辑荒谬。这里不妨用归谬法加以验证。假定这个定义正确,查《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不难理解,定义中的“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只能是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以,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既然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证明它自己,岂不永远也证明不了么?结论的荒谬自然推翻了原定义正确的假定。
其二、实践中不可实现。传统定义的简化结构“证据是事实”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什么是事实?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是特定时空状态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不能离开特定的时空状态而存在。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们不能把构成事实的某些元素分离出来当作事实本身。事实又是一个过程,只沿着过去、现在和将来单一方向发展,具有一往无回的特点。在诉讼实践中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既往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当证据使用。
其三、本质上是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对概念下定义,而对概念下定义就是把一个概念(被定义概念)放在另一个概念(定义概念)之中,然后找出两个概念的种差。这里的关键是定义概念必须能够准确概括被定义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学揭示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定义必须相称的原则。证据概念传统定义的不足就在于下定义时所选择的定义概念——“事实”不恰当。证据,无论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总表现为一定形状、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实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特定时空状态下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没有形状、大小、色彩之分,虽然事中必有物,但事毕竟不是物,二者性质绝然不同。因而事实不能概括证据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传统定义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
二、用广义信息概念定义证据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广。汉语词典中对信息一词的一般解释为:音信,消息。这应该是信息一词的原始本义。1948年,美国申农发表论文“通信的数学理论”被人们称为信息论(狭义信息论),它是关于信息的形态、传输、处理和储存的理论。狭义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这里,信息概念又成为电信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
狭义信息论对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它还有更重要的意义,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们广泛应用到不同领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别是信息论和系统论、控制论互相渗透融合,使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产生了空前的飞跃。人们发现原先看来是完全不同的过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信网络传递数据,神经系统实现功能,生物肌体对生存条件的适应,双亲性状的遗传,形形色色的管理过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联系在一起,就连人们的认识也是信息过程的一种形式。至此,信息又进入了认识论的范畴,它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电信行业的一个专有名词,信息这一概念已成为具有巨大哲学意义的重要概念。
2、广义信息概念的含义。信息概念的扩大,标志着广义信息论的形成。广义信息论认为,在客观现实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这些特征和关系总要通过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学的、生理的)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就是客观事物向外界发出的消息,就是客观事物的自我表达,对人们来说,就是关于该事物的信息,人们正是通过获取和识别这些信息来认识不同事物的。
广义信息论被世人接受。较新版本的词典对信息一词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查阅《文史哲百科辞典》和《英汉大词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词均被解释为: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对现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标志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和情况,是客观事物自身属性和相互关系的自我表达,是客观事物互相发出、彼此响应的消息,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桥梁和纽带。
3、广义信息概念下的证据定义。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笔者正是从科学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证据的新定义。追寻广义信息论的形成过程,深究现代信息概念的含义,不难发现,各种诉讼活动同其他事物一样,与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说到底,一切诉讼过程都是信息的获取、鉴别、加工、传递和储存的过程。这毫不足怪,既然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是通过获取和识别关于该事物的信息来实现的,那么以查清案情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活动又岂能例外?实际上获取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识别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核实证据的过程。证据与信息的统一,正是我们对证据下定义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
这里的信息是广义信息,这里的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与所载信息的合称。因为信息是无形的,信息的加工、传输和储存都要以某种介质作载体来实现。这就是证据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 用证据的新定义解析法定证据分类
1、法定证据分类的现状。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
2、用证据的新定义考察物证书证之分。新定义明确指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而信息资料 是信息载体和所载信息的合称。信息载体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载有自身属性信息。因而,用作证据的信息资料其所载信息总是复合的,即既有属性信息,也有关系信息。属性信息不能表达思想内容,只能证明自身的几何形状、理化性能等存在状态;关系信息可以表达思想内容,能够证明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书面形式的信息资料,当前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物证;当后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书证;当二者对案件都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就是新定义下物证与书证的本质。
分类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分类对象,要面对分类对象的全体,着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类可以是多层次的,但每一个层次的分类,各个子项都应有各不相同的内涵,子项之间不允许有同一、包含或交叉关系,即子项不能相容。
对照科学分类的基本要求,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仅有的区别就是物证和书证都是在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而其他证据则是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过程才形成的信息资料。物证、书证之分,其研究对象仅限于前者,而且应当包括前者的全部,与整个证据分类研究对象不同,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分类。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4、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法定证据分类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类,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这样就把书证、物证之分与研究对象大不相同的整个证据分类混为一谈,导致书证的定义与证人证言等类证据的性质相吻合,从而使整个证据分类出现了子项相容的情况,违反了分类的一大禁忌。二是三个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其他各类证据并列,这样就使书证、物证本来可以包含的内容,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同样使整个分类子项相容,引起人们认识的混乱。所以,对物证、书证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合并为一类;对视听资料,应从法定证据分类中删除。
总之,笔者在广义信息论的启发下,直言指出传统证据定义的缺陷,提出了证据的新定义,分析了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这既是鼓足了勇气的大胆行动,也是深思熟虑、认真负责的谨慎之举,殷切希望能引起争论,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200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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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提高劳动就业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中等专业人才为主要任务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结合就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进行统筹规划,合理设置专业和调整专业结构,逐步建立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能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分为:普通中专(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专(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职业高级中学)。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等技术的工人、农民、管理人员及其他中等专业人才。
普通中专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纳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各用人单位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招工或者聘用干部时,首先从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贯彻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发展规划;
(二)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三)指导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普通中专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编制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并会商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该类学校的招生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四)指导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五)负责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安置及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人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三)协助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解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师资的调配、招聘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提出中等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按照分工参与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的实施;管理所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审批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以及专业的设立、调整,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以及办学条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办。鼓励学校与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联合办学;鼓励企业独立办学或者委托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境外人员、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联合办学的各方或者委托办学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遵守有关办学规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具有与该学校的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场地和教学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由青岛市计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职业中专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职业高中,属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由当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市内五区(指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下同)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能为人师表。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须设文化课教师、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实验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文化课、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专业性(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大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指导实验的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实习指导能力。
现任教师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培训的办法限期达到。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教师聘任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作为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模范地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教学规程、规章制度;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授课和专业技能培训任务;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水平;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
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计划、教育主管部门在每年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中统筹安排大专以上毕业生,也可以会商人事主管部门适当引进外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资;被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师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从外地引进的师资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二)由办学单位推荐并经考核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用少量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符合任教标准的人担任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开办单位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师资培养对象到相关的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市属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有关专业师资班,并鼓励驻本市的中央和省属各高等院校开设有关专业师资班,有计划地为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师轮训进修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对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并可以根据专业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同时获得教师系列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改行担任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的教师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在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和晋级时,与未改行的同等条件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在任教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的条件。
经所在单位同意而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任的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

第五章 教学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教学为中心,坚持课堂教学、生产实习和科研以及社会服务相结合;坚持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在加强基础课和专业知识教学的同时,注意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学制为三年或者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可以为二年;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制为三年,部分专业或者从普通高中分流(含高中毕业)的,可以适当缩短学制年限,但必须经教育或者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建立校内的实验、实习基地外,可以与有关单位协商,建立校外实验、实习基地。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活动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承担实验、实习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实习内容,给予实验、实习学生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管理、教学科研工作的指导。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质量标准,并组织达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有统一教材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使用国家、省的;国家或者省没有的,由市各主管部门编写,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采取由财政核拨、社会统筹、收取部分学费、学校创收以及办学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资金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财政拨款部分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核拨,并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社会统筹部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内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的按规定的列支渠道统筹;
(二)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农村的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
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由市计划或教育、劳动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开办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服务、生产科研、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等活动,增创经济效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免税、减税。

第四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向委托培养人才的单位收取培养费,并可以在完成规定学制年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人才需求情况,举办专业短训班,收取费用。

委托培养费和短训班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及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考核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国家无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标准,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作为考核、评定依据。
技术等级考核按《工人考核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
对农业户口的在校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核合格者,除发给毕业证书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安置,按照公平竞争、优先录用的原则,采取国家计划分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谋职业的就业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属联办或者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劳动部门可以在国家招工计划指标内优先下达就业指标,由用人一方直接对口择优录用;属教育部门自办的,由劳动部门单独安排
就业指标,有关用人单位对口择优录用。录用不了的,在面向社会招工中,由各用人单位优先对口录用。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成绩作为招工或者聘为干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聘任为干部的,按普通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回乡并持有专业合格证书的毕业生,当地招聘农民技术人员时,须首先从中择优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场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经整顿仍然连续两年达不到教学质量标准的,按学校设置、调整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录取学生和滥发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证书,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落实毕业生及有关教师待遇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等部门责令限期落实,拒不落实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

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军分区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军分区关于印发《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宛政〔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
现将《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 阳 军 分 区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综合利用城市地上、地下空间,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抵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山东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以及建设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南阳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县人防建设的主管部门,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南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循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城市布局、街区划分、道路规划和旧城改造应符合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附属建筑物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三)凡经人防部门登记入档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国家战备设施,不得随意损坏或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须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对擅自拆除、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除赔偿损失外,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的同时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源污染,应修建一定数量有自备电源的地下深水泵水源,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予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 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损坏的,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部、通信和重要部门不间断用电,建立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和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存放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定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商业、工业、生产、生活、储蓄等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逐步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人防和城建、规划部门要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地下空间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相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形成合理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服务、服从于城市经济建设,保证战备效益,突出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和经济效益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开发计划,按照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分年度组织实施。新建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平面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使用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战时使用的洗消、通风、过滤装置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三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对渗漏水严重,没有加固改造价值的,经市、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作报废处理,并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我市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电信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工程抢修、防化救援、医疗救护和防洪抗震救灾等任务。
第四章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解决战时人防掩蔽工程的主要途径。修建防空地下室应由建设单位修建,做到地上地下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凡在南阳市城区(含县城)规划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翻新),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按第十七条规定应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沙河、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结合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故不能修建的,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向人防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由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等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新建的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南阳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规定的防护等级进行修建。人防部门应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以收代建,也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等级和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需经市、县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各级人防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人防工程建设情况,以利按规划设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无故不修建的建设项目,计划、城建、规划等部门不予审批。对违章设计、施工的,应认真查处,并依法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防部门负责,工程竣工后,按照《人防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定。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落实。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对人防工程经费的拨款。
(二)地方自筹。市、县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预算,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营者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豫计收费[2003]1178号文件执行。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此项经费按第十九条办理。
(五)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租赁费等应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六)贷款。财政和银行可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可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办法建设人防工程。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按规定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项目,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人防工程建设及其他地面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项目(不包括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投资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人防部门利用人防工事创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减免。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过批准,也可以照此办理。
(三)各部门对城市修建人防工程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地面配套工程等,要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四)电业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照明用电,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按非工业或工业用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市、县人防部门和市、县城建、规划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切实抓好。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供电、电信、公安、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上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计划、城建、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和人防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通过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等,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规划、设计、审批关。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否则不予下达建设计划;城建、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它专业规划的关系,对于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建施工管理部门对未办理人防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手续;消防部门要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防火审核关。市、县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对违章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项目行使执法查处权。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市、县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