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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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55号




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规定的国际义务,控制全国甲基溴(MeBr)生产总量,逐步削减甲基溴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甲基溴生产实施许可证和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核发放甲基溴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根据履约目标确定国家年度甲基溴生产总量和核定企业年度生产配额(以下简称“配额”)。

二、所有甲基溴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许可证,许可证每年审验。企业必须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无许可证或无年审记录的视为非法生产。

三、企业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核定:

用于土壤熏蒸、粮储熏蒸等的企业生产配额,于生产前分两次(上年十二月和当年九月)核定;

用于国内和出口装运前检疫、化工生产原料的企业生产配额,生产企业应在销售甲基溴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于2003年7月1日前投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甲基溴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许可证(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六、甲基溴生产配额可交易使用。进行配额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甲基溴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交易的甲基溴生产配额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三)企业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交易申请,并经批准。

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甲基溴生产企业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配额组织生产。

七、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该季度各月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须保存1995年以来与甲基溴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企业甲基溴生产的监督检查。

十、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持有许可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凡无许可证的非法生产者,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甲基溴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甲基溴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
3.甲基溴生产企业销售明细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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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2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特种垃圾是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浏览区、飞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乱弃、乱倒。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应收集装袋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袋装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5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设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担任务;有自行运输能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时限运输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22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扩展扬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他单位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严禁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钭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接《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