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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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3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乡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旅游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新乡市旅游局是我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旅游行业的管理工作,未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文教、宗教、物价、经贸、环保、林业、水利、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九条 为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的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可以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资源。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发展全市旅游业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任何单位在景区(点)内兴建旅游项目均需征得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任务,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并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严格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范,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环境清洁卫生,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和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申办旅游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旅游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三)与旅游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均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救护,并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符合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克扣旅游者的房费、餐费;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内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旅游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并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及时作出答复;
(二)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答复;
(三)向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所有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及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派驻国内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国内外在新开设的旅游办事机构,均应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和年检制度。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旅游市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实行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它同类性质的组织),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开设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和使用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际、国内旅行社以及专职(兼职)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旅游星级饭店,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二星级饭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旅游星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授权进行评定并颁发星级证书和标志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点)的审批和管理。凡未取得景区(点)经营许可证的旅游景区(点)不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对经营旅游业务的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制度。申报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审批表》,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乡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对旅游定点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吊销旅游饭店定点标志牌,其旅游定点饭店资格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统计。所有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反映真实经营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无照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市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缴纳;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导游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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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下发后,一些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煤矿劳动定员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15个省(区、市)相继出台了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止超定员组织生产等方面的有关规定;2006年,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以安委办〔2006〕26号文件转发了山西、江西、重庆、陕西等省(市)的相关具体做法。其中,河南省按照煤矿定员综合评价系数、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煤矿井下万吨用人率三项指标确定的数学模型,核定煤矿井下定员;福建省确定了煤矿采掘面比例系数,限定了最大采掘工作面个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等。

  总体上看,各地煤矿劳动定员工作都在积极推进。但是,各省(区、市)之间发展也不平衡,还有个别地区对煤矿劳动定员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严格贯彻落实《指导意见》、执行规定不严,甚至没有制定出台煤矿劳动定员的有关规定,因超定员组织生产所酿成的重特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井下劳动定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训十分深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劳动定员管理,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落实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充分认识煤矿控制井下作业人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劳动定员管理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不少煤矿劳动组织管理不善,井下作业人员过多,是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纠正。要认真组织实施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制定有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尽快组织煤矿企业合理确定井下定员,要求这项工作必须在今年年内完成。

  二、严格执行劳动定员管理有关规定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指导意见》和所在省(区、市)的相关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定岗定员,切实控制入井人数。

  (一)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相关工作制度,科学测算、合理确定煤矿劳动定员,严格上报程序。

  (二)要制定并严格执行劳动定员考核办法,装设入井人员考勤系统,加强入井人员考勤,认真执行“限员挂牌”制,严格控制下井人数。对多水平、多采区同时生产的矿井,要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达不到劳动定员要求的矿井,必须压产减人。

  (三)要进一步加强劳动组织管理,合理安排作业工序,严禁两班交叉作业,除带班人员和要害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在现场交接班外,严禁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

  (四)要积极推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简化生产系统,合理集中生产,切实减少用人环节。

  三、加强对煤矿劳动定员工作的监管监察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要按照本地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尽快测算、确定劳动定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煤矿劳动定员管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将煤矿劳动定员管理情况纳入到监管监察计划中,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等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6〕14号)要求,对煤矿建设项目劳动定员核定工作严格把关,提高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对超劳动定员或无劳动定员管理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加强信息调研完善工作机制 提高办公室以文辅政的工作水平

王伶俐


以文辅政是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重要渠道。近年来,修武县检察院办公室在认真做好各项事务性服务工作的同时,坚持把以文辅政放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重要位置,突出抓好以信息、调研、领导文稿为主的文秘综合工作,以此带动办公室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收到了明显成效。
一、搞好调研,当好参谋助手,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
我们把为领导出主意、当参谋作为调研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检察工作重点,深入实际,深入业务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在领导决策中当好参谋助手。一是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展开调研。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政治任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全县的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我们积极行动,深入到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全县30多家主要民营企业中,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了《修武县民营经济发展现状的调查研究》,受到了我院领导班子重视。我院在此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向全县做出了公开承诺,公布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的十项承诺》。并以河南省大通物产有限公司为试点建立了“检民共建单位”,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肯定,并号召全县其他部门借鉴学习我院的做法,服务全县工作大局。二是围绕检察工作的重点展开调研。今年,高检院提出了加大检察工作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总体要求。我们根据省、市院的指示精神,迅速组织人员进行调研工作,经过调研,写出了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的汇报,详细阐述了从十个方面做好检察工作加大工作力度的做法,对全院的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加强信息反馈,提供决策依据。
我院办公室根据“足够的数量,较高的质量,极强的时效”这一要求,围绕领导,业务科室,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拓宽信息来源,加强信息反馈,为领导进行决策和和指导工作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检察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开展,服务于检察政务、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只有切实贴近实际,及时报送领导关注的重大问题,全面反映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情况,才能真正发挥信息的功能,起到为领导决策服务的作用。
工作中,我们端正态度信息报送的态度。首先,摈弃信息功利主义。信息具有一定的宣传功用,但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宣传检察工作,而是要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因而上报信息时不能仅停留于“报流水帐”,而要进行分析、提炼,真正把对领导决策、以及对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参考价值、借鉴价值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加以报送,既报喜,也要报忧。其次,不片面追求信息的数量。信息数量往往取决于一个地域和部门的信息承载量。数量只是信息工作的表象,真正决定信息工作水平高低的是信息的质量,而信息的质量取决于信息的价值量。也就是说,要看真正对领导决策、以及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有参考价值、借鉴价值的信息的量以及参考借鉴程度。为了增强信息报送的针对性,我们及时公布市院下发的信息报送要点,结合我院实际,组织报送重点信息,同时,通过信息网络,全面收集情况,发现和挖掘有价值的信息。
三、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和质效。
为了确保信息文秘工作优质高效运行,更好地发挥信息文秘工作以文辅政的作用,我们建立完善了工作运行机制。一是建立了一整套的运行程序和把关制度,对文稿的起草、修改、送审、签发、校对、印发等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重要文稿如工作总结、工作意见、重要文件等,一般要先请院领导谈思路、出题目,办公室根据领导意图认真构思,初稿形成后经院领导班子讨论、修改,最后交检察长签发。二是坚持信息通报制度,办公室每季度对信息报送情况及上级采用情况进行通报。并对下一步信息工作提出要求,推动信息工作的健康发展。三是坚持信息跟踪落实制度。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和要求,及时进行督办落实。如2003年,我院监所检察科反映的“非典”时期我县看守所防非措施应引起重视的信息,检察长当即批示,要求“确保稳定,尽快采取措施”。根据检察长的批示,办公室及时进行跟踪调查并续报情况,通过协调几个部门积极配合,使存在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解决。由于理顺了机制,规范了运作,从而保证了办文工作的高效运转,办文质量和水平也得到了提高。
四、强化素质,提高信息文秘人员的工作水平。
做好办公室工作,提高文稿水平,关键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文秘队伍。因此,我们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狠抓文秘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一是加强学习。建立了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制度,规定文秘人员每周一上午和每周五下午集中利用半天时间集体学习政治理论,并利用两个晚上学习业务知识和报刊相关文章。要求在学习过程中撰写学习笔记、学习心得,并定期对干警的学习情况进行抽查,每季度召开一次读书报交流会和学习笔记展评。与此同时我们积极鼓励办公室人员参加自学、电大等学历教育,全面提高自身素质。目前。办公室人员已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文秘工作人员已全部达到本科文化程度。二是组织培训。信息文秘工作要求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写作技巧,办公室积极为文秘人员提供学习进步的机会。我院每年都要请市院、上级党委、报社的领导专家讲课,针对各部门信息写作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及时指导,做到了写练结合,提高了文秘人员的写作水平和工作积极性。三是关心爱护。我们坚持人性化管理,始终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办公室工作的全过程,办公室主任与干警之间、干警之间经常开展谈心交流活动,及时沟通思想,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增进感情,达到协调统一、齐心协力干好工作的目的。同时,我们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帮助干警解决了一些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真正做到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较好的解决了干警的后顾之忧,调动了干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目前,整个办公室已经形成了“比工作、比贡献、讲团结、讲奉献” 的良好氛围,大家都能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投入到工作中去,使办公室各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政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