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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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0-12-29

教党[2000]33号


近来,在高校管理体制改革中一些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不健全、人员应有的工作条件和职级不落实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纪检监察工作的开展。为深入推进高校党风廉政建设,保障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现重申和强调以下几点:

  一、高校纪检监察队伍承担着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是保障和促进高校发展、改革与稳定的重要力量。各高校要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在机构改革中纪检监察机关“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切
实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的落实。

二、新合并组建的高校要尽快建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前,各校可建立临时纪委,经校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报所在省(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批准,并报部纪检组备案后,履行纪委的职责。

三、为保证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曾就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生活和工作等问题多次作出明确规定,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此重申以下几点:(1)高校纪委书记是同级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应参加书记碰头会或例会。纪委副书记是同级党委部(处)长一级的干部,应列席同级党委民主生活会;根据工作需要,党委常委会、校长办公会应请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2)高校纪委内设正副处级、正副科级纪检员均为实职,应按正副处长、正副科长级干部享受同等政治、生活待遇。(3)给予纪检监察部门办案人员补贴,是国家基于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的特殊性而作出的政策规定,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落实。

四、高校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身体力行。牢固树立奉献精神,立足本职,解放思想,勇于创新,不断开拓进取,为高校改革、发展与稳定,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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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移民,进行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治沙的,在投资阶段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限额采伐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经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灌溉、沙地旱作农业、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和《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政办发〔2008〕9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开始,市政府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承接产业转移。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连续安排2年。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市属、县市区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贷款的贴息;

(二)对标准厂房建设的奖励;

(三)经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申请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准厂房应当建设在承接产业转移的工业园区内;

(二)新建标准厂房符合转移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且属非自建自用;

(三)有银行贷款或者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民间资本视同银行贷款)。

第六条 对象及额度:

(一)贴息对象。按照"谁贷款、谁投资、补贴谁"的原则确定标准厂房建设的贴息对象。

(二)贴息额度。2009年使用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新建的标准厂房,市财政给予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连续2年的贴息,贴息额度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三)在2009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建设的标准厂房,经验收合格,对所在园区按照实际验收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用于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四)其他支出由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七条 资金申报、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向属地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承接办")和市财政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1.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贷款贴息申请;

2.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3.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

4.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工程预决算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审批:市承接办、市财政局签署意见,按程序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拨付: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拨付规定程序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八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承接办、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依法加强监督。

(二)享受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项目业主,应在每年度末按规定向市承接办、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汇报材料。

第九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缴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9月19日下发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