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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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自治州境内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保护与计划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植和人工种植。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农牧部门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分级标准和管理规定执行。自治州需要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名录、菌类植物资源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实行计划采挖、采集,每年的采挖、采集计划由县农牧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由县农牧部门统一制定、核发。

第八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并保留部分母株,严禁灭绝性采挖。

第九条 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应交纳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保护、管理、培育和奖励等。

第十条 农牧民在自己承包的草地、林地上采挖、采集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可免办许可证,免交资源补偿费。转让或聘请他人采挖、采集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科研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许可证,强行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1一3倍罚款;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采集和进行灭绝性采挖、采集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造成资源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并处非法所得的2—5倍罚款;

(三)拖欠资源补偿费的,按应交纳数额加收滞纳金。罚没处罚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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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行车管理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条 所有公用的和私人使用的自行车,都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发给牌照和行车执照。这项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出通告公布,指定时间、地点办理。
新购的自行车,车主须在使用前二十日内,凭发票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自行车牌照丢失的,车主应当凭行车执照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行车执照丢失的,车主应当持发票或者本单位证明,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领取或者更换自行车牌照、执照,办理过户手续和更换车架的证明,应当交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公安局统一规定。
公安部门的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厂矿、学校、机关、街道、社队等单位,对自行车牌照、执照进行认真检查,对逾期不办理检验、换领新照手续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扣车(付保管费)、罚款。需要扣车、罚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条 私人买卖自行车,必须证照齐全,号码一致,成交后由买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自行车赠送给他人的,接受人要凭行车执照,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寄售店和集市服务所不得寄售和成交没有执照、牌照或者车、照号码不符,而又无单位证明的自行车。
第四条 私人拼装新自行车,要发票齐全,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需要更换新车架(大杠)的,由车主带旧车架和发票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更换的证明手续。
第五条 凡是将自行车迁移至外市、县的,车主应当持执照和本单位证明,到迁出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并由车主凭自行车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更换牌照、执照。
未办迁移手续的和没有单位证明的自行车,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托运。
第六条 自行车丢失或者被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干部群众发现盗卖自行车的犯罪分子或者来路不明的自行车,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查明处理。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和来路不明的自行车而予以收买的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传讯、责令具结悔过,或者没收、罚款;屡教不改的,应当加重处罚。这种处罚由县(市辖区)公安机关裁决。
为盗窃自行车的犯罪分子窝藏、销售赃物,或者坐地分赃,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使用自行车,必须悬挂车牌,携带执照,铃、闸、锁齐全有效,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如果违章或者肇事的,由公安机关如实记载,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九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城镇街道、农村社队,都要向干部群众进行宣传教育,自觉遵守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豫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行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