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3:44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本办法。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点击下载: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


二ΟΟ七年三月三十日




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疗用药豁免,是指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予以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全国性体育竞赛或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
参加国际体育竞赛以及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规定应向该组织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运动员,应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或所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运动员不能同时向一个以上体育组织或反兴奋剂组织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第四条 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以下简称反兴奋剂委员会)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审批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由7名以上医学专家和反兴奋剂专家组成。
第五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在审批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时,应征求2名以上同科专家的意见。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对运动员的医疗信息保密。
第六条 运动员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见附件1)。
(二)有关病历(包括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对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必要性,以及使用其它非禁用物质或方法对治疗影响的文字说明。
(四)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为必需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批包括简易程序和标准程序。
第八条 简易程序是指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收到运动员提交的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立即审核批准,运动员即可使用。
运动员申请使用以下禁用物质时,适用治疗用药豁免的简易程序:
(一)运动员在赛内或赛外通过吸入方法使用福莫特罗(formoterol)、沙丁胺醇(salbutamol)、沙美特罗(salmeterol)和特布他林(terbutaline)。
(二)运动员在赛内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如关节内、关节周围、腱周围、硬膜、皮下注射及吸入)。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禁用物质外,运动员申请使用兴奋剂目录中其它禁用物质和方法时,适用标准程序。
运动员申请在赛内使用上述禁用物质或方法,应当在比赛开始之日的21天前,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提交申请;如申请赛外使用,应当在使用前提交申请。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4天之内,将审批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运动员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对批准使用的出具《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对不批准使用的,将申请退回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批标准:
(一)确实没有其它可以替代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措施治疗运动员伤病。
(二)运动员在治疗急性或慢性伤病过程中,如果停止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会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明显损害。
(三)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只是为了使身体恢复至正常状态,而不会产生任何增强运动能力的作用。除病理原因外,不允许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提高内源性激素水平。
(四)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原因,不是由于非治疗目的而使用了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
第十一条 除对运动员进行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外,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不受理任何后补方式提交的申请。
第十二条 运动员应严格按照《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批准书》)的要求用药。对未按照《批准书》要求用药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撤消对该运动员的《批准书》。
运动员在批准时限之外仍需继续使用《批准书》中批准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应当重新提交申请。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向兴奋剂检查人员出示《批准书》,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及《批准书》编号。
第十四条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运动员在获得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批准书》后,应当报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管理自下发之日起生效,由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
我向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申请因治疗目的使用《兴奋剂目录》中的禁用物质或方法。

1. 运动员信息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注册单位: 代表单位:

注册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 小项/位置: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手机: 电子邮件:



2. 医务人员信息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职称:

医学科别: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手机:

电子邮件:

*诊断:





3. 禁用物质或方法详情:

禁用物质名称 使用方式 使用剂量 使用频次
1.
2.
3.

计划使用时间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赛内使用: 赛外使用:

以前是否申请过治疗用药豁免: 是 否

如果是,日期:

批准单位:

审批结果(请附上以前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结果):


如果有允许使用的物质或方法可以用于治疗该运动员的伤病,请说明申请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的理由:







4.如有其它说明请提出,并附上充分证实该诊断和使用禁用物质必要性的医学资料:





5. 医务人员和运动员声明
我保证 运动员使用上述违禁物质对于其上述的伤病是正确的治疗。

医务人员签名: 日期:

我保证在1项中关于我的信息是准确的,并确认我正在要求批准使用《兴奋剂目录》中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我同意将我个人的医学信息提交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

运动员签名: 日期:

6、运动员注册单位或代表单位意见(盖章):
运动员赛外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由运动员注册单位同意;运动员赛内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由运动员代表单位同意。协议积记分或双记分运动员,涉及的单位均应同意。


7、不完整的申请将被退回并需要重新提交。

附件2 编号:
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
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于 年 月 日收到运动员__________报送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经审查,同意该运动员使用以下禁用物质或方法,请严格按照下述要求执行。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项目:
代表单位: 注册单位
运动员注册证号码:
运动员身份证号码:
运动员所患伤病:
批准使用的禁用药物或方法:
使用剂量、方法和频次:

使用起始日期: 使用截止日期:
特殊说明:

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章)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运动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药物、剂量、方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
2、请运动员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向兴奋剂检查人员出示此批准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10号《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我国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已经整整三年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得到了全面的实施,社会各界的申报意识也有所增强。但是,从目前收集汇总到的统计信息来看,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申报信息质量问题,如申报信息传送不及时、申报信息填写不准
确、申报信息范围不完整等。从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制度办法的情况来看,多数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得比较彻底,也比较认真,也有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客户或怕得罪客户,不敢或不愿严格要求申报者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这样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质量,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保证各金融机构切实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加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力度,进行定期的、制度化的、日常的现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核查工作:
一、及时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填报、传输申报信息;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加大执法的力度。
二、准确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准确填报申报信息,对于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申报单(申报表),应退回要求重新申报填写;准确把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作法。
三、完整性方面:一定要注意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现象,切实做到凡是属于国际收支交易的都必须进行申报,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完整,尤其是要高度重视间接申报中《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填制和报送工作。对于
经常发生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单位,实行重点核查,必要时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
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程》和《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办法》规定的保密性原则,本《规程》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外汇管理检查部门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在核查中只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进行处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确凿,切实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将该《规程》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规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并制发“处罚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
第三条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工作,纠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给予核查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发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核查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核查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实施核查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在京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和在京的全国性非金融机构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核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金融机构(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和非金融机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核查处理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核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核查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积极配合外汇局核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核查
第十三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便利。

第五章 处罚的种类
第十七条 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
第十八条 对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等)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降职;
(六)撤职;
(七)留用察看;
(八)开除。
第二十条 对处以“通报批评”、“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处罚的,外汇局可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处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原币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核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要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4);也可采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三十六条 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四十二条 核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国际收支统计核查规程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保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正确使用,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作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核查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8月份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及更换工作。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设立专门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并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申领工作。
七、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时,须备齐下列材料:
1、《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格式见附件1);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工作。
九、外汇局可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实行暂时收回并停止其使用或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调离国际收支统计岗位时,须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