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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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五日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有效发挥和提高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中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凡从事市级储备粮收、储、调运和销售(包括轮换)以及资金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下达计划储备的粮食,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和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及费用补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是本市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行政管理以及各项业务的指导工作。
(二)规划部署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
(三)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
(四)审核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上报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六)审核市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所需财政补贴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三)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本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委托,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合理布局、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公开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储粮条件好,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仓房防漏、防潮、防火、防风、防盗等设施完备,具备必要的物检、化检仪器设备。
(二)管理人员熟悉粮食仓储业务并掌握有关技术。检验、防治人员经专业培训,并持有上岗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药品库(房)。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获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承储单位,对其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并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按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送有关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报表以及市级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承储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二)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
(五)按照市级储备粮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按时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库存数量。
(二)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变质、霉变、被盗损失。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相关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六)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及相关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种及其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每两至三年轮换一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轮换,但必须于每年3月前提出当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审核后提交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当年新粮。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是指保管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运输损耗和加工折差等。
市级储备粮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纳入储备费用拨补范围。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粮食数量损失。
市级储备粮损失发生后,承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到现场核实后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公共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和承储单位对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区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储备任务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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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国防工业和民用工业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我省国防工业技术力量强,生产潜力大,是我省经济优势之一。大力促进发展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军工企事业同民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联合,对挖掘军工企业的技术和生产潜力,加速军民结合型企业建设,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发展我省经济服务,都具有
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国防工业同民用工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可多层次多形式进行。鼓励军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各产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或联合,特别鼓励同我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的经济联合。军民联合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可组织共同开发、引进、生产、经销产品的生产经营联合体,可组织产品毛坯、零部件的扩散和协作加工,可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可承包或租赁经营中小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可进行技术转让,可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开拓技
术市场,也可在第三产业与其他领域里联合生产或经营。
二、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代替进口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参加联合组织的军工、民用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联合组织承担的生产、建设计划,可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包括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分配的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
、建设计划下达。生产、建设所需计划外物资,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比例,分别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解决,属地方企业负责部分,各级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门要合理安排,优先解决。
四、军民联合生产和经营的项目,所需资金、外汇由参加联合的各方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凡属地方负责部门由参加联合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解决,地方各级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军民企事业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可以在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也可在内部横向划拨。
五、军民联合项目所创利润和外汇,应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规定。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留成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
六、军民联合项目在征税上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减免的税款,作为专项技术开发基金。从事能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经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可减免产品税。
七、大力鼓励专业化生产。军工(或民用)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民用(或军工)企业生产,新增利润部分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生产扩散产品或零部件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或配套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
起,暂免征产品税。
八、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并实行所得税前还贷,项目规模不受总规模指标控制。
九、试生产期间的产品价格,可由企业根据对该产品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情况,并考虑合理的利润水平,确定临时价格。产品批量产后应按价格测算要求,制订出厂价格,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定型产品有统一计划价格的,按计划价格执行。对超计划产品,可以采取浮动价和议
价销售,其幅度由物价部门规定。
十、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人员支援民用企事业单位,受益一方对援助人员可适当发给津贴,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征收奖金税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由军工单位调入地方单位的技职人员,其原来各种待遇按省委〔1984〕12号文件执行。
十一、要保护军民联合组织的自主权。无论是军工企事业单位或民用企事业单位,均有横向联合的自主权,允许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采用“梳辫子”、“装口袋”的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军民联合组织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也不得以行政性公司的名义继续直接控制企业,干涉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省内范围,外省与本省的军民联合不属此列。



1986年5月3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学前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和管理,以及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全日制、计时制、寄宿制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发改、财政、工商、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卫生、人口计生、残联、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地点、建筑设计、面积定额、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举办者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场所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者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儿童安全的场所毗邻。早期教育指导中心,不能在办公楼、商场、超市等处选址。

  学前教育咨询服务机构举办学前教育培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申请和方案;

  (二)举办者和法人的资格证明;

  (三)学前教育机构章程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名单;

  (四)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房产和场地证明及必备资金证明;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社区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其他需要的有关文件。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按照设施条件、管理水平、保育教育质量等实行定级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及安全责任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意外伤害事故、儿童走失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场所内不得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设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二)保健医生应当具有《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技能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受过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身体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全面主持学前教育机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主持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学前教育课程标准,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四)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

  (五)其他管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管理,加大教育经费投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中应当合理确定学前教育场所的布局和位置,在城镇改造和城市小区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前教育场所。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学前教育场所由政府统筹规划,利用各种资源安排。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一)改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学龄前儿童伤害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三)克扣、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建筑和设施的;

  (七)无证收费、乱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5号)同时废止。